1、协议的合法性目前,司法解释普遍承认了持有协议的合法性,但如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仍将被视为无效,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有关规定,以代持股份的形式从事业务的;外国投资者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与内地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持有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法律禁止或限制的行业,条款不明确
未来目标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很多,控股协议应预见这些可能的变化,并作出相应的约定
例如,代表公司持有股份的比例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公司未来增资扩股会导致股权比例的稀释,因此在协议中只规定股权比例是不合适的;一些公司会根据融资需求构建海外结构,通过协议控制的方式将实际权益转移给海外控股公司。如果控股协议中没有预见到这种情况,实际投资者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第三,虽然司法解释确认了协议的有效性,但实际投资者很难确立股东身份,投资权益不等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理人)主张,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如果实际投资者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就有一定的局限性,仅仅依靠代理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司法解释,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四,名义股东侵害实际投资者利益的风险在一般关系中,实际投资者处于幕后,而名义股东则是在舞台前行使股东权利的。面对各种诱惑,名义股东很可能侵害实际投资者的利益,如:名义股东不将资产收益转让给实际投资者,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协商)、处分股权(转让、转让、转让、转让、转让、转让、转让、转让等),第五,名义股东的风险
以上几点都反映了实际投资者的风险。看来,名义股东在双方法律关系中占据主动,没什么可担心的——毕竟股权在我手里,我怕谁
但事实并非如此。有时,名义股东的风险不低于实际投资者的风险。如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追索的,名义股东需要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并不能以自己不是实际投资者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第六,未来股权转让的税收风险
当然,如果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各司其职,配合得当,上述风险是可以避免的。但是,控股协议中仍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即未来股权转让的税收风险
当条件成熟,实际投资者准备终止控股协议时,税收问题就会随之而来——从表象上看,实际投资者已经从名义股东手中转让了股权,当然需要纳税!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不接受因双方代表持股关系而不存在股权转让的说法,要求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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