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企业劳动过程中如果发生工伤,工伤待遇是根据职工本人的工资标准计算确定的。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职工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而企业又不提供时,不利后果该由谁承担呢?
工人施工坠落摔伤,同公司协商赔偿起纠纷
顾某是某建筑公司工人,2004年4月2日,他工作时不慎从电梯井掉下摔伤。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顾某为九级伤残。其后,顾某与建筑公司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1月30日,顾某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
顾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5.7万余元。但建筑公司称,顾某所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公司不能接受。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顾某的工资标准情况。
法院判决公司拿不出员工工资标准承担败诉后果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顾某施工时受伤,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而经查建筑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标准给付顾某工伤待遇。因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顾某的工资情况,应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鉴于顾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筑公司的工资标准,法院参照建筑公司同工种人员的平均工资数额确定其相应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按照顾某的伤残等级,判决建筑公司支付顾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67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何看待职工工资标准在工伤中的价值
职工因工受伤后,除应获得相应的医疗费用等待遇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还应享受以下待遇:
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职工因工作需要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享受不同的待遇。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待遇都与职工工资标准挂钩。
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事实上,工资标准不仅在工伤待遇中,而且在整个劳动争议的处理中,都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对工伤问题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该《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我们知道,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是弱者、被管理者,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最需要法律的保护。基于这一认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明责任应当向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以扶持弱者,实现实质公正。事实上,就本案而言,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和一般纳税人,依法应当建立完备的会计账目和会计档案,工人工资理应记载于会计档案中,因此建筑公司应当更有条件掌握与职工工资有关的证据,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也强于职工,故法院判决由建筑公司承担职工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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