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宪法实施监督的主要手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5 20:14:27 356 人看过

在宪法中,实施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事先审查、事后审查、附带性审查以及宪法控诉四种方式。其中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由专门机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可后,才能颁布、执行。但是,世界各国的宪法实施的效力是共同的。

我国的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怎样的?

(一)我国对宪法实施监督的历史发展

建国后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27条),从此确定了我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但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务院和省的违宪决定等文件的职权(第31条)外,缺乏有关监督的具体程序,并且实践不多,可以说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当时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后来在左倾思想的干扰下,宪法本身也没有得到充分实施。

1975年宪法对于监督宪法实施的问题只字未提。十年动乱,权利无保障,宪法不起作用,也谈不上什么合宪性审查。1978年宪法在条文中恢复了监督宪法实施的字样,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在具体制度上仍然没有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年只举行一次会议,会期不满一个月,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常性地监督宪法的实施,也不切实际。

(二)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

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1982年宪法规定的。在1980年至1982年起草宪法的过程中,曾有过关于建立宪法委员会并使之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设想,但终未实现。在现行宪法实施后,也有人提出各种设想,至今尚有争论。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在保障和监督宪法实施方面,归结起来有下列五点:

1、宪法监督的基础:宪法在序言中庄严宣布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双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许有超越宪法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第53条又规定每一个公民都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

2、监督的职责: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是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做法。同时,现行宪法第67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保留最后手段,即当它认为其常务委员会监督不力或不当时,对监督事项有最高决定权。这个规定弥补了以前的宪法的不足,保证了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得以经常性地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3、协助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权力的过程中发挥具体的作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第3项的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由专门委员会从事具体的审议工作,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就得到了进一步落实。

4、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职责: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都必须在本行政区内保证宪法的实施。按照这个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切实加以保证,则宪法就能够在全国的一切地方和部门都可得以贯彻实施。

5、宪法监督体系:宪法作出一系列具体规定,使我国形成了一个社会主义法制监督体系。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论的不适当的决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上述各环节构成的法制监督体系,有助于保证宪法的统一实施。

(三)党和群众在监督宪法实施中的作用

我国宪法是中国共产党的基本方针、政策的法律化。宪法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但宪法又明确规定,各政党,包括共产党在内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中国共产党的党章也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制定宪法,又领导全国人民执行宪法。实际上,共产党遵守宪法是宪法真正实施的最有力的保障。就人民群众监督宪法的作用而言,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根据宪法第2条,人民通过选举把自己监督政论的权利交由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行使,间接地对政府是否在宪法范围内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的批评权和建议权是监督作用的又一直接表现;

第三,宪法序言第13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应理解为人民最终的决定权,即宪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的主权权利。

宪法不仅要求人民群众遵守宪法,而且要求人民群众担负起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就把宪法的实施植根于人民群众之中,从而具有深远的意义。从目前来说,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尚不完善,有必要在当前的政治体制改革中,把这一制度完善起来,以确保宪法的进一步实施。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提出完善民主监督制度,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对党和国家方针下策贯彻的监督,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可以说,这为我国今后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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