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如何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在起诉前已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在起诉时须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政处理或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据材料。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1)被告应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当然,原告也有权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如果不能证明,不影响被告的举证责任。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有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3、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4、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方可补充相应的证据。当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
原告难以了解行政管理行为的具体依据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被告举证能力强,体现负担公平原则;
无论行政相对人能否提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依法行政原则要求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就是行政主体必须为其行为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27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二、其他证据规则
1、证据提供的规则
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
被告举证责任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履行完毕;
如果在二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提供了应当并且能够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专门性问题应当由法定的或指定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
2、证据调取、收集规则
(1)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
法院的此项权力在庭审模式改革的今天,应该是受到限制的。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是:
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取的;
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应该将此规定视为限制性规定。
(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
司法解释给予的有限例外(第28条):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从另一角度观之,也是对法院允许被告再行收集证据的限定。
3、证据采信规则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换言之,复议机关如此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依据。
4、证据保全规则
(1)证据保全具备的条件:
证据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行政诉讼法第36条)
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相当的关联性。
(2)证据保全的启动程序:
诉讼参加人若提请保全,一般在法院受理起诉之后法院调查程序开始之前提出;
三、谁来承担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负责是: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负责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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