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高刑终字第99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朝阳,男,29岁(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大兴县青云店镇沙子营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苗卫华,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云花,女,44岁(1955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察干镇牧民,住该镇;系本案被害人巴音吉力格之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朝阳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云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2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朝阳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云花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朝阳及指定辩护人苗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朝阳于1999年3月18日13时许,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县366路汽车总站的京BB4529号小公共汽车上,与被害人巴音吉力格发生争执,被他人劝阻,二人到车下仍争执不休,再次被人劝阻时,吴朝阳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巴音吉力格左胸猛刺三刀,致巴音吉力格被刺破心脏导致急性大出血性休克死亡。吴朝阳作案后逃跑,次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五宏、赵礼豫、侯俊清、王长城、郑翔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提取作案凶器水果刀1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云花提交的有关单据、书证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朝阳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朝阳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云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认定被告人吴朝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朝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云花医疗费、尸检费、火化费、丧葬费、交通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起获之证物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吴朝阳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吓唬被害人;且只扎了被害人一刀。吴朝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不妥,应当认定吴朝阳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判认定吴朝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13时许,上诉人吴朝阳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县黄村镇366路汽车总站,与另一小公共汽车的售票员巴音吉力格(又名白音,男,时年19岁,蒙古族)发生争执,后巴音吉力格跑到京BB4529号小公共汽车上,吴朝阳又追过去,将巴音吉力格拽到车下,吴朝阳不顾他人劝阻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巴音吉力格左胸猛刺三刀,致巴音吉力格被刺破心脏导致急性大出血性休克死亡。吴朝阳作案后逃跑,次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梁五宏证实:1999年3月18日14时许,在京BB4529号小公共汽车上与赵礼豫聊天,小白子也在车上,京BB4633押过车的小伙子,从中门上车以后,与小白子拉扯,小伙子把小白子拽下车,我在他们中间劝他们别闹了,两人隔着我,伸胳膊互相拽对方,后见小伙子右手攥着1把刀,尖朝东,扎了几下没看清。后小白子挣脱跑了,往南跑了十多米就躺在地上了。
(2)证人赵礼豫证实:1999年3月18日14时许,在京BB4529车上聊天,小白子上了车,后京BB4633车上押车的小伙子也上了车,并与小白子拉扯,我以为他们是闹着玩,便轰他们下去。那小伙子把小白子拽下车,二人打起来,大龙的父亲(指梁五宏)给拉架,并见小伙子右手攥着1把刀,尖冲上,抓住小白子的胳膊还打,后见小白子挣脱开跑了,倒在京BB4026车中门处。
(3)证人侯俊清证实:1999年3月18日中午,在366汽车黄村总站,见吴朝阳从1个小饭店出来,满脸通红。
(4)证人王长城证实:1999年3月18日白音没有上班,约13时许,366“小公共”的仆喜强打电话说白音被扎了;其立即赶到大兴县医院,在医院白音告诉他,是叫“朝阳”的扎的他。
(5)证人郑翔(大兴县医院大夫)证实:1999年3月18日14时许,1个叫白音的被送到急诊室,是血胸,左胸有1个刀口,非常重,准备手术,但还没开始,人就不行了,因心脏堵塞去世。
(6)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7)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送鉴定的死者的伤情为:胸骨角下4cm处左下右上斜行刺创一处,长1.5cm;左腋中线第八肋间刺创一处,长2.0cm;左乳头下纵行刺创一处,长1.5cm,心包近心尖处刺创一处,长1.4cm;死者血型为“A”型,送检的折刀1把,长16.0cm,刃长6.5cm、把长9.5cm。刀刃上有暗褐色斑迹,为人血,血型为“A”型。鉴定结论证实:白音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刺破心脏导致急性大出血性休克死亡。
(8)作案凶器水果刀1把及照片在案。
(9)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抓获吴朝阳的经过。
(10)上诉人吴朝阳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朝阳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朝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猛扎三刀,吴朝阳明知该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上诉人吴朝阳持刀扎被害人三刀,有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左胸部有三处刀伤,证人梁五宏、赵礼豫证实只有吴朝阳拿刀,吴朝阳本人亦曾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朝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吴朝阳所提只扎被害人一刀、没有杀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吴朝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吴朝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朝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朝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萍
代理审判员金星
代理审判员王海虹
二ООО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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