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方式如下:
1、凡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应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凡曾在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如果愿意恢复成为成员,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同意其为成员;
3、对政策性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应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以上居民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法定血亲及其配偶,应该认定或者可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以上居民死亡、被征地、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随即被取消或丧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与取得具有关联性,部分情形下表现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成员资格而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对成员享受的权利实质没有变化,只是该权利依托的法律载体发生一定范围的移位。一是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成员自然死亡主动丧失。对于宣告死亡而言,应从宣告死亡之日起丧失成员资格。若因下落不明或失踪而宣告死亡者后返还原地,在其撤销其宣告死亡后应主动认定为其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下落不明宣告失踪,不应取消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享受的成员资格权利由其财产保管人或家庭成员代为行使。二是因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或移民搬迁等导致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由于国家政策因素进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调整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后而自动取得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是因成员身份关系变化后而丧失。成员因结婚、收养、迁入城镇原因,其户籍或实际生活居住已经脱离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自动丧失成员资格。笔者在上文论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时,同时折射出丧失成员资格的情形,两者具有相通性,从其取得的条件与情形即能得出其丧失的条件及情形。
就本文所举案件中陈某某面临的情形而言,其应享有该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成员资格,应该分配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基于的理由为,陈某某原系该村民小组成员,其出嫁后,但户籍仍保留在该村民小组,其在嫁入地未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在嫁入地实际生活居住,婚后在该村民小组修建房屋并一直居住生活。该村民小组虽然将陈某某的承包土地收回并另行承包,但依据该村民小组所在的县级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陈某某。陈某某户籍在该村民小组,实际生活居住地以及实际承包的农村土地仍在该村民小组,应当认定陈某某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同等分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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