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八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九条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不得变更其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禁止假冒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义生产农产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某一区域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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