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无疑会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然而在理论和立法上,人们对国家赔偿制度的认识,只偏重于物质损害的赔偿,对于精神赔偿的问题却很少提及。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他更能代表国家赔偿的目的和功能。
国家赔偿是基于国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从职务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无非是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对主体财产权的侵害就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损害主体财产权的行为。对主体人身权的侵害,就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损害主体人身权的行为。
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侵权行为而给主体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等损害。它既可因国家侵权主体的财产权而产生,又可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的人身权而产生。侵害主体财产权利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是一种伴随性的精神损害,才是一种间接的精神损害。伴随性的精神损害是伴随着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无论是损害程度上,或是对受害人的影响上,都远远不及直接的财产损害。正因如此,就是在单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该种损害也往往被忽视而得不到赔偿。对主体人身权的损害产生的精神损害就是直接性的精神损害。因为,人身权利直接客体是人身非财产利益,即精神利益。对人身权的侵害,侵权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精神利益,因此,该种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能是精神损害。当然,为了阻止其精神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害,受害人也必须采取一些物质性的手段,随之而来的也有财产损害的发生。但此时的财产损害却是伴随性的。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财产损害的有形性,人们在把握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时,往往会错误地将这种伴随性财产损害视为直接的损害,而对直接的损害却视而不见。
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就是指国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进行物质赔偿的制度。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织部分,是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目的的要求。
同其他损害赔偿制度一样,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就是:(1)必须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所谓精神损害,指主体的精神权利的行使受到妨碍的事实。由于这种损害的存在,必然给主体造成精神损失。构成国家赔偿要件的精神损害,一般因两个原因而产生。其一是侵害主体合法财产权利造成的伴随性精神损害;其二是,侵害主体人身权利造成的直接精神损害。(2)精神损害必须是由国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构成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必须是由国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非国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产生国家赔偿问题。国家机关非执行公务而侵害主体合法权益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不产生国家赔偿问题。(3)必须是侵害主体人身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虽然,从损害赔偿的含义来看,赔偿意味着对全部损失的补偿。但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不同,多数国家采取的是限定赔偿的态度,就是对侵害人身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往往只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人身权利,而不是所有的人身权利。更不用说对侵害财产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了。就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十分发达的国家中,也几乎没有对此承认的。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行的也是限定赔偿原则,仅就几种有限的人身权被侵害造成的损害才可以要求赔偿。因此,确定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不能毫无限制的允许赔偿,否则,国家的财力是无法胜任的。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国家赔偿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时,既要考虑国家赔偿的特点,又要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而做到这一点,应遵循以下几点原则:(1)国家赔偿原则,这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要求。由于该项损害是由国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国家应对自己的行为向人民负责。因此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国家来承担。(2)已恢复原状为主、经济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由于精神权利存在方式的特殊性,当其受到侵害时,以恢复原状为佳。如名誉被侵害而恢复名誉,自由受限制而恢复自由等。这才符合精神权利没有经济内容的特点。当恢复原状的方法无法采用或者无法恢复到原有状况时,始辅之于金钱赔偿。此一原则考虑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主张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法的人,正是忽视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3)全部赔偿原则。对损害的全部赔偿,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各国民法大都采之。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赔偿毕竟不同于补偿,赔偿本身就意味着对损害的全部补偿。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要求,若能全部恢复原状的,就恢复原状;若只能部分恢复原状的,就部分恢复;其他部分用金钱给予补偿。(4)国家主动赔偿和受害人求偿相结合原则。国家赔偿制度即带有公法性质,又带有私法性质。因此当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侵权行为损害造成精神损害时,不能像一般精神损害赔偿那样,须由受害人提出才能予以赔偿。国家应保护主体一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当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主体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时,国家应主动赔偿损害。受害人也可以主动要求赔偿。实行两者的结合,才有利于保护主体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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