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业禁止产生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议
在国外,竞业禁止直接由法律规定。例如瑞士《劳动合同法》第34条a款规定:员工必须忠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禁止接受与用人单位竞争的第三方报酬并为其服务,禁止使用或泄露在其服务期间从原企业获得的商业秘密《意大利民法典》第2105条规定: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不得为自身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与企业主竞争,不得披露与企业管理或者生产方式有关的信息,不得允许第三方以损害企业利益的方式使用上述信息各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经理也有类似的竞业禁止规定。此外,雇主和雇员以合同形式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是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因。中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劳动合同中有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8条还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签订协议,在任职期间或者辞职、退休、退休后的一定期限内保守自己的技术秘密上述竞业禁止包括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这既体现了立法者对竞业禁止现象的关注,也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予以允许。但是,在这种合同中,弱势方参与合法竞争的自由不能因为合同自由而受到限制。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应当与商业惯例和商业道德相结合,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关注债务人的利益,兼顾公共利益。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无论是《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还是《劳动法》关于《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合同法》封面的规定,或者根据《代理、经纪人和业务转让人竞业禁止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方面的竞业禁止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委任、聘用、代理或业务转让。竞业禁止义务只能发生在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没有这些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可能产生竞业禁止义务。从广义上讲,竞业禁止限制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业禁止制度保护的社会关系客体是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禁止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竞业禁止行为本身不是违法行为,而只是由主体承担特定的义务,即竞业禁止义务。如果公司经理从事商业活动,其本身并不违法,但由于其特殊地位,不应从事与其公司相同或类似的商业活动,否则将构成商业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无论是谁实施的。其次,竞业禁止一般只涉及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如公司(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利益,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是它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确切地说,竞业禁止行为是介于公平竞争行为和不公平竞争行为之间的一种市场行为。竞业禁止是一种不作为义务
民事义务有两种形式:作为和不作为。为了满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义务主体必须实施一些积极的行为,即行为;对于某种行为,不应该是不作为。前者又称积极义务,后者又称消极义务。违反积极义务是行为而不是行为,违反消极义务是行为不当。竞业禁止义务并不是一项具体的竞业禁止义务,法律或合同要求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不得实施某种行为。因此,竞业禁止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对竞业禁止有一定的限制
各国立法对竞业禁止的时间和空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按照许多国家的规定,员工在离开公司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其在原企业中拥有的商业秘密有关的商业活动,但不能要求他们无限期地不参与商业活动。另一个例子是,关于许可合同的竞业限制,被许可人的业务仅限于许可人的市场范围内,超出该范围,将不再受横向竞争的约束。当然,也有无限制竞业禁止的特殊情况。例如,对于一些重要的商业秘密,只要该商业秘密不进入公共领域,离职者就不能从事与该商业秘密相关的竞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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