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的合同行为是由保险经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决定的,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具有居间、委托代理和咨询的内容,因而,其相应规范的合同有居间合同、委托合同和咨询合同。
一、居间合同
(一)居间和居间合同的一般含义
居间是为委托人介绍订约对象或提供订约机会的行为。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介绍订约对象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人,其主要任务是在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为他们订立合同起媒介作用。居间人因从事居间活动付出了劳务,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报酬。居间人是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而产生的,在我国历史上曾对居间人称为牙侩、牙郎、牙人、市牙等,亦有掮客、纤手、跑合人之称。实际上,掮客不仅是旧中国时期对居间人的一种别称,更是对一般经纪人的俗称。早期的居间活动所受限制较少,在简单商品经济形态的古希腊、古罗马帝国时代已有居间制度,当时任何人均可进行居间活动。我国早在西汉时期亦有居间制度的萌芽。但是自中世纪以后,不少国家对居间行为加以限制,使居间成为一种职业,限制或禁止私自进行居间活动。在现代民法发展史上,居间合同正式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始见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我国在北宋、明等朝代对居间活动的国家干预亦不断强化。目前我国的有关法规允许法人、个人履行办证登记手续后进行居间活动。
按一般意义的居间行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械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充当媒介,而无权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表达自己的意志;居间人既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按约定为委托人介绍第三人,并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交易或签约的人。
(二)保险居间合同及其法律特征
由于保险居间是保险经纪人根据投保人的委托,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法律行为,因而保险经纪人在接受投保人为其寻找保险人的委托时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为居间合同。保险经纪人的居间行为既具有居间合同的一般属性,同时也有其特性,在保险居间行为中,居间人的佣金是从保险人那里取得的,而非从委托人手中取得,这是因为,虽然保险经纪人此时是代表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寻找保险人的,但在为投保人找到订约机会的同时也为保险人招揽了保险业务。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为:第一,中介性。保险经纪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不在于实施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而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与保险人订约的机会,即为他们的缔约牵线搭桥,所以作为居间人的保险经纪人并不参加保险合同的具体谈判;第二,有偿性。当保险经纪人为委托人和保险人介绍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时,经纪人有取得佣金的权利。
(三)保险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效力
保险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经纪人和投保人,在再保险居间情况下,则为再保险经纪人与分出人。保险经纪人是居间人;投保人或分出人是委托人。保险居间合同的效力表现为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的基本规则,当合同为双务合同时,一方的义务往往是另一方的权利;反之,亦然。
1.保险经纪人的义务
(1)忠实。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中介义务,应按约定为委托人联系、介绍保险人,促成委托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阻挠委托人(投保人或分出人)与保险人(或分入人)的订约活动;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如实告知。保险经纪人应当如实地向委托人告知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事项,不得隐瞒,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更不允许进行欺诈活功。
(3)不作为。保险经纪人不得为无订约能力人、无支付能力人提供订约机会,如不得为非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介绍业务。
(4)保密。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以防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投保人要求保险经纪人对保险人不告知其姓名、名称、商号,则保险经纪人有对投保人姓名、名称、商号保密的义务。
如果保险经纪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导致投保人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再保险经纪人的过错,给分出造成损失的,则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2.委托人(投保人、分出人)的义务
(1)向保险经纪人说明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2)委托事项合法。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事项内附加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内容。
(3)偿付有关费用。如果当事人就居间所需的杂费约定由委托人承担,则对保险经纪人在居间活动中所花费的杂费,由委托人偿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或称居间费)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即委托人与保险人或分入人订约后,由保险人(或分入人)向保险经纪人支付,包括报酬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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