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垄断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2 21:26:18 81 人看过

(一)联合

根据《谢尔曼法案》第一条的规定,联合是垄断犯罪行为方面的核心要件,意指两个以上经营者以过度限制贸易为行为目的或潜在危害结果的合意。两个以上在法律上独立的经济实体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联合,必须证明客观存在“某种形式的商议行为”,但控方无须证明垄断行为主体之间是否完成联合或者是否为联合实施任何促进行为。协议是构成联合的基础性要素——联合行为的非法性建筑于排斥竞争协议本身而非加速垄断的其他因素或者现实结果。故控方对构成要件进行的违法性分析需要附加性地聚焦于联合行为成功后的危害可能。合同文本并非联合协议的绝对表现形式,只要经营者实际接受了以非法限制自由贸易为导向的联合要约,正式且明示的意思表示业已形成。违法的实质内容落位于联合行为指向的垄断目的,经营者缺乏必要条件实现联合的客观不能并非否定联合行为非法性的基础。

(二)限制竞争

经营者的非法联合行为必须达到“不合理地限制竞争”的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8年**电气公司案的法院意见中指出:限制竞争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后果,其非法性源于伴随着时代变迁的、具有不同表现形式的联合协议;限制竞争也是一种特殊的动态过程,根据反垄断知识体系与新时期环境而不断演进。限制竞争的典型形式包括人为控制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联合抵制、捆绑协议等影响市场自由规则的排斥性力量。对于司法部反垄断局指控的垄断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限制竞争的结果要素,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了三种有针对性的分析方法。各级联邦法院根据被控对象的具体犯罪情形、细节以及反垄断犯罪理论逻辑发展谱系选择判断限制竞争的分析方法。

联邦最高法院在1940年**石油公司案创设了限制竞争“百分百”规则。联邦法院基于若干有害协议推定经济主体的联合行为导致限制竞争与缺失补偿措施。控方只须证明存在平行价格限定措施、市场分配计划、联合抵制以及捆绑销售等非法联合协议,无须举证确实存在抑制市场竞争的现实影响。设置“百分百”判断规则的目的在于避免就常规性垄断协议的非法性进行过度调查,缩减查办垄断犯罪案件的时间与金钱成本。

合理性规则渊源于联邦最高法院1979年百老汇音乐公司诉**比亚广播公司案的法院意见。合理性判断规则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1)加入联合协议的经营者是否意图限制竞争;

(2)是否有损于市场竞争机制的运行;

(3)比较联合行为所产生的限制竞争因素与促进竞争因素,以此决定经济主体之间订立协议是否存在不合理性。联邦法院根据联合协议的整体语境考察垄断行为的负面效果是否对于自由贸易产生了不合理的限制与威胁。合理性判断规则的本质在于衡量经营者协议中促进竞争与压制竞争的高低位阶。如果前者的影响力大于后者,即不能认定经营者的联合构成违法性垄断协议。需要法院予以辨别分析的相关事实主要包括经营者所处的行业、联合协议之前与之后的环境变化、限制竞争的性质及其现实或者可能的后果、联合行为的目的等。合理性规则广泛适用于对价格信息交换行为进行违法性考察的判例中。违法的价格信息交换与处于灰色地带的商业行为存在一定的模糊区间。部分价格信息交换可能具有为企业节省定价成本的积极作用。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合理性规则在1978年**桑公司案中指出:价格信息交换行为只有在明示或

者默示地影响价格表征的情况下才具备了限制竞争的不合理性。

联邦最高法院在1999年加州牙医协会案整合了“百分百”规则与合理性规则,正式确认中级审查规则属于判断限制竞争的第三大标准。[如果联合协议具有限制竞争的表面性证据附加促进竞争的可能性证据,便须纳入中级审查规则进行垄断效果判断。控方提供表面性证据后,证明责任随即转移至被告人,由后者提出促进竞争的否定构成要素抗辩。被告人成功反驳限制竞争推定,法院则换用合理性规则进行第二次违法性判断。可见,中级审查规则落位于“百分百”规则与合理性规则的中间地带,旨在弥补“百分百”规则的随意性与合理性规则的繁复性。

(三)影响州际贸易

控方必须证明涉嫌垄断犯罪的行为对州际贸易产生影响。这不仅是联邦政府对涉案垄断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的刑事程序法问题,而且是垄断犯罪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问题。各级联邦法院按照“身处于州际贸易”规则与“作用于州际贸易”规则检验垄断行为与州际贸易的关系。

“身处于州际贸易”被有限度地运用于个别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司法实践,尚未被联邦最高法院确认。该规则要求联邦政府证明涉案商业行为“直接介入州际贸易流程”。垄断范围要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素:(1)被告从事大量州际贸易;(2)交易的实质部分与州际贸易具有不可分离性。州际流动性贸易的行为主体仅局限于被告,消费者的州际流动并不符合“处于州际贸易”规则的要求。

“作用于州际贸易”的适用频率较高,认定标准亦明显低于“身处于州际贸易”。联邦政府只需证明涉案垄断行为对州际贸易存在“大体上的影响力”。联邦最高法院在1980年新**良不动产公司案中界定了“作用于州际贸易”规则的实质内容与适用范围。但下级法院在具体操作中产生了认识分歧。部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坚持宽泛解释的立场——作用于州际贸易的行为可以是被告的整体性商业活动;部分联邦上诉法院则倾向于进行严格解释——只能考察特定的涉案行为是否对州际贸易施加影响力。联邦最高法院在1991年**特医疗有限公司案]中发表了具有定分止争作用的判例解释。该案的法院意见认为:**特医疗有限公司的整体经营行为与特定的联合协议均可作为影响州际贸易关联性要素;经营者的整体商业活动与特定垄断协议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可以从前者间接判断后者是否影响州际贸易。

(四)犯罪故意

故意是垄断犯罪区别于垄断违法的决定性构成要件。控方只能根据相关性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垄断故意,而不能通过影响价格的系列因素进行侧面推断。在犯罪故意引导下的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垄断后果具有明知,并对限制竞争及其违法性具有充分且合理的预期基础。尽管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排除对垄断故意进行推断的论证模式,但并未通过判例从正面阐释判定垄断故意的方法体系。大多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可如下操作规则:

(1)联邦政府在通常情况下必须证明行为人明知或者蓄意地加入联合协议。

(2)在运用“百分百”规则判断限制竞争的情况下,可以自动推导出行为人具有垄断故意。上诉法院的相关判例均明确指出:符合“百分百”规则要求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充分证明垄断故意;重复分析明知或者蓄意等内容,无疑是开启了“百分百”规则严格要求下级联邦法院予以避免的对行为性质、行为意志的合理性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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