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5:13:11 488 人看过

[法规名称]: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颁布文号]:萍府发[2006]3号

[颁布时间]:2006-3-16

[执行时间]:2006-4-1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萍乡市行政复议稽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指导,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统一、协调、合法、有序地开展,根据《萍乡市行政复议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全市行政复议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施行行政复议稽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稽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稽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总稽查具体负责对县(区)行政复议机关、市本级行政复议机关和被申请人的稽查。

第四条行政复议稽查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行政复议稽查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约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的下列行为应当接受稽查: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设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情况;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情况;

(六)行政复议案卷的整理与归档情况;

(七)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与分析情况;

(八)完成上级机关规定的行政复议工作目标情况。

第七条被申请人的下列行为应当接受稽查:

(一)不作出答复,不提交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的;

(二)不接受审理,不参与听证的;

(三)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八条稽查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稽查事实有关的文件、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稽查的单位和人员就稽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稽查的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行政复议稽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举报、投诉、来访的事项予以登记;

(二)对需要稽查的事项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

(三)对立案的稽查事项需要调查处理的,组织实施调查,收集证据,听取被稽查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四)根据稽查情况提出书面稽查建议,并加盖行政复议稽查专用章后送达有关单位;

(五)有关单位自收到稽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采纳稽查建议的情况反馈给提出稽查建议的稽查机构。

第十条稽查机构在办理稽查事项过程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稽查机构。

第十一条稽查机构在办理稽查事项过程中,对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的请示、咨询等,有权答复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无权答复的,应当明确告知其有权作出答复的单位,并及时承转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稽查机构在办理稽查事项过程中,发现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有关行政复议工作方面的不足,应当及时加以指导。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稽查机构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复议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三)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稽查情况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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