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所涉罪名投毒罪,与刑法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以投毒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状是相对应的。换言之,上述两个刑法条文中关于投毒犯罪罪状的描述,即是刑事立法对投毒罪的规定。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其中第一、二条对刑法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分别作出了修改,即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与此同时,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对刑法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三)》第一、二条)中原为投毒罪的罪名相应地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此,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刑法中投毒罪罪名被取消。但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刑法分则有关投毒罪的罪状作出修改的同时,并未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投毒罪罪名作相应的修改。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罪名的确定必须严格依刑法的明文规定,不允许作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显然,这就出现了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与刑法规定的罪名冲突和矛盾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罪名的法律效力角度讲,立法罪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此种情况下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超越了立法罪名,应当是无效的。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投毒罪罪状的修改情况来看,两高所确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名比投毒罪罪名更准确、科学、合理,应该说是恰当的。在此意义上要使两者得以统一,必须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涉及的投毒罪罪名予以修改。
当然,在这里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并非因为为了迎合司法解释而去修改刑法,而是因为刑法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原来规定的以投毒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中的投毒这一概念本身模糊不清、不准确,易产生歧义,且在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范围上有限,不符合新形势的发展的需要,以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有关投毒罪罪状分别作出了修改,这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也正是为了准确体现这一犯罪的特征和内涵,两高不失时机的及时对该罪罪名予以修改,反映了司法实践和立法之间的良性的、合理有效的互动。
笔者之所以认为两高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更合理,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修正案》(三)第一、二条对1997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有关投毒罪罪状进行了修改,尽管所涉及该罪的犯罪主体、罪过形式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但该罪的客观特征、所侵犯的客体有了更全面、完整的涵义。该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禁止性管理秩序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安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原投毒罪罪名过于笼统、含混,不能准确体现修改后该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的特征。第二,两高对该罪罪名重新界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使其更加清晰准确,完整地表述了投放的毒害物品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这一内容,同时结合1997年刑法和2001年《刑法修正案》相关条文中设定的几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共同一致之处即在犯罪对象和方法上具有的危险性特征来看,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概括《刑法修正案》设定的该罪,也更准确、科学。第三,有观点认为该罪可概括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或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分解为不同的罪名,即分别定性为投毒罪、投放放射性物质罪、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罪。显然采用前者存在着需再行分解罪名的问题,尽管我国刑法中有根据行为的不同而设定为综合罪状、选择性罪名的情况,但毕竟是少数。同时这两种罪名,都未能对行为的对象全部列举规定出来并作出本质性的概括。相反,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一罪名可将未予穷尽的此类对象全部包容在内,相比之下也更简洁、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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