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2006年新的《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施,由于合伙企业设立、经营较之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来到简单、便捷,而且特别是由于其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因此小规模的以加工为主的生产型工厂特别青睐于此种经营模式。但也正由于上述原因,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合伙人之间信赖关系的减弱,各合伙人由于当初对合伙协议约定的过于简单,而引起对各自利益分配的不满,进而导致合伙人纷纷离兮各立门户。在此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合伙企业无法续存需要解散问题。在司法实务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案件,最高院于2008年5月5日颁布了《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有明确规定,但针对合伙企业通过司法程序解散的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笔者在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参考《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及其解释,就此问题做一探讨。
一、合伙企业解散的案由确定
根据2008年新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针对合伙企业的案由主要有二类四个:
1、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2、普通合伙纠纷、特殊普通合伙纠纷、有限合伙纠纷,属于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以普通合伙为例,其解散的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呢?还是普通合伙纠纷?笔者认为,合伙企业解散案件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如果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企业之解散情形有明确约定的,而合伙人只是就解散条款是否成就而提起的解散之诉,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因为合伙人之争议焦点主要是解散条款是否成就。2、如果合伙人之间对与合伙企业之解散情形未做明确约定的或者属于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的,案由应以普通合伙纠纷为宜。
二、合伙企业解散的程序
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关于该条第(一)、(三)条之情形,此系合伙人之合意,无需经过司法程序解决,而第(六)条属于强制解散之情形,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对此类解散不予处理,故笔者在此不做累述。主要就第(二)、(四)、(五)条做一归类探究。
1、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的。
如果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企业解散事由或合伙目的作出过明确约定的,那么如果合伙人之间无法就合伙企业是否需要解散达成一致的,法院应主要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判断,以决定该合伙企业是否应当解散。
2、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的。
由于合伙企业区别与有限责任制的公司,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别的突出,其主要以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如果合伙人之间无法信赖彼此,任何一方合伙人都可以选择去强行退出合伙企业。但当合伙人退出该合伙企业后,剩余的合伙人不能满足法定人数要求时,即合伙人应不少于2人,有限合伙企业中应当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在退出后,剩余合伙人不能达到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后,如果未退出的合伙人不主动解散合伙企业的话,其他已退出的合伙人均有权利向法院提出解散之诉求。
3、诉讼主体的确定
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具有一般企业所具有的根本特性,其生产经营均以企业名义进行,因此完全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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