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核末位也并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企业不能仅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还需要进行举证。
用人单位除须举证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还需要举证在劳动者能力不足时用人单位作出的培调或调整了工作岗位,不能仅仅因为劳动者的考核不合格面解除合同。
淘汰设备的损失赔偿
一、案情简介
某皮件厂于19XX年从国外购进了一台自动化生产设备,进入车间厂房后一直没有使用。次年2月11日,该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其中该引进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按帐面原值93500元投保。5月31日,一名职工在喷漆时不小心,由一枚小小的烟蒂,酿成一场大火。
二、意见分歧
保险公司在出险后进入紧张的理赔工作阶段。该厂向保险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上面列明的厂房及设备修复费用共计40260元,其中引进设备的修复费就达23400元。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开出维修该设备的预算明细时,该厂先是不交,后又提出该设备已无法修复,请求保险公司按帐面原值赔偿,将此设备做报废处理。该厂的出尔反尔,引起了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高度警觉,为此,他们进行了深入的调查。他们了解到:该设备是19XX年1月从国外购进的。当时厂里急于扭转连年亏损局面,认为引进了该设备将会把加工质量提高一个档次,销路必会打开。该厂厂长在出国考察后拍板订下该产品。但设备运进厂后,技术人员就发现,该产品属80年代初期水平,现已淘汰,国内这几年在这个领域的生产技术已达到了80年代末期的国际先进水平,同类产品每台售价仅为58000元,且性能也比该设备好。该厂在火灾后要求按帐面原值报废处理的动机是不言而喻的。对此,双方进行了进一步的交涉。
该厂认为,既然在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时,该设备按帐面原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而该设备在遭受火灾后恐已无法修复,即便能够修复其修复费用也将接近或超过修复后的价值,应按推定全损处理。保险公司应按93500元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为做到有理有据,邀请了这方面的几名专家,会同该厂的技术人员及财会人员共同对该受损设备进行里边全面彻底的技术鉴定,结果发现,该设备内部的一些部件的损坏并不严重,利用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相应部件可以更换或修复,修复后其性能不会低于原产品,且费用仅需5610元。据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全损处理,而只赔付5610元修复费。该厂不同意保险的做法,认为此设备的购置价为93,500元,且按此价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虽然价格比国内同类产品高得多,毕竟是厂家为购置这台设备付出的代价。保险公司不按代价的损失程度进行赔偿,如何体现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实施补偿呢
三、分析与结论
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
现行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在对原《企业财产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后颁布施行。条款要求保险价值必须在出险时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所谓重置价置,即在某一日期重新建造购置安装同样的全新固定资产所需的全部支出(包扩造价、购进价、安装费用和其他费用等),确定重置价值一般要求参考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既然条款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这台进口设备的保险价值应参考出险当时当地购置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来确定。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了解,国内的同类产品每台售价仅为58000元,且性能不比受损产品低,那么这台进口设备的保险价值不会超过58000元。这一判断是有说服力的。这样这台受损设备的保险金额要远高于保险价值,根据《财产保险综合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对于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而保险公司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确定修复费用为5610元,显然以此金额作为赔偿金额是合理的、公平的。
在此应强调的是,对于固定资产的保险理赔,其保险价值和损失金额必须按照出险当时当地市场价格来确定。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能以货币度量的、合法的。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这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之内,可能随着地域、经济、社会等诸多因素的变化而升值或贬值。只要在出险时保险利益还存在,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而这时的保险利益的大小是以保险价值来度量的,这时被保险人由于出险推动的保险利益的大小是以保险价值由于出险而造成的减小量来度量的。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置或建造固定资产的目的通常是利用其使用价值来创造新的财富。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保障,绝不是教条地对于将保险标的一模一样地、分毫不差地恢复到出险前状态的费用提供补偿,而是实事求是地对于将保险标的恢复到原有的使用性能、状态、水平的费用提供补偿。不遵循这个原则,就会可能让被保险人因遭受灾害事故而多得利益,或以旧换新、或以次换好,就会可能刺激鼓励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本案中,被保险人确为购置保险标的花去比在国内购置同类产品更多的费用,保险人利用国内的部件和材料进行修复费的预算,表面上看,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补偿,实质上,在这笔修复费下,只要能够使得保险标的达到原有的使用性能和指标,这样的补偿就是充分的、合理的、公平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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