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6-04-19当事人:梁敬仁、魏昱进法官:文号: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号
原告:梁敬仁,男,汉族,1961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维新街26号,居民身份证编号440601610801031。
委托代理人:梁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云,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泓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ForwoardMacheineryIndastrialCorporatian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625号雅兰中心2期1208室。
法定代表人:魏昱进。
委托代理人:徐迪,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敬仁诉被告泓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泓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不当得利的管辖是普通管辖,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被告泓阳公司注册地在香港,而且在大陆地区也没有办事机构,因此,本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2、由于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不可能存在合同。涉案的支票系由香港恒生银行签发并转入泓阳公司在香港银行的帐户内,因此,该笔款项的支付、接受行为均发生在香港,即该行为的履行地全部发生在香港。根据这一点,本院对此没有管辖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也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进行的诉讼保全措施,泓阳公司被冻结的资产是泓阳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投资的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该笔财产所在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并非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此同样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梁敬仁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所在地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泓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梁敬仁认为:梁敬仁有证据证明泓阳公司执行董事魏昱进于2001年10月7日入住佛山市旋宫酒店,由梁敬仁接待并于次日在佛山市梁敬仁的住所收取了由梁敬仁签发的恒生银行支票,且向梁敬仁出具了相应收据的事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佛山市作为本案银行支票的签发地、交付地,也是不当得利行为发生地,据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案中李志驱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如下:梁敬仁于2004年5月31日以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高明飞龙塑胶有限公司2480L胶布机系列生产设备合约书》,返还已收取的合同定金港币3368000元及相应定金赔款。该案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梁敬仁的定金款项并非向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而是支付给了泓阳公司。梁敬仁并非《高明飞龙塑胶有限公司2480L胶布机系列生产设备合约书》的签订主体,也不能证明向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法院遂驳回梁敬仁的诉讼请求。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梁敬仁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认为泓阳公司在与梁敬仁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收取其港币336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1、判令泓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港币3368000元;2、判令泓阳公司支付上述请求第一项款项从2001年10月12日起至2005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741217。49元给梁敬仁;3、判令泓阳公司支付上述请求第一项的款项从2005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梁敬仁;
4、由泓阳公司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梁敬仁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泓阳公司在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中享有的90%股权以及泓阳公司对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帐款人民币4248652元。
另,梁敬仁于200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向佛山市旋宫酒店有限公司调取泓阳公司董事魏昱进于2001年10月7日入住该公司酒店的记录。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向梁敬仁发出(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1-1号《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件五个工作日内持该函件向佛山市旋宫酒店有限公司调取魏昱进于2001年10月7日入住的证据,但梁敬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梁敬仁认为被告泓阳公司在与梁敬仁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收取其港币336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泓阳公司返还其收取的不当得利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由此可见,梁敬仁诉泓阳公司一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纠纷并不属于特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范围。由于泓阳公司在我国内地并无住所,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梁敬仁申请,本院查封了泓阳公司在上海泓阳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及应收帐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泓阳公司在内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具有涉外商事纠纷管辖权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梁敬仁认为本案涉诉的银行支票的签发地、交付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作为本案法律关系的行为发生地的法院,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梁敬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行为发生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泓阳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梁敬仁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泓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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