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胡×,男,20岁,×区百货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区百货公司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李×,男,35岁,×区百货公司经理
申诉方胡×于1989年3月被×纺织品商店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签订合同为期两年。1990年4月×区商业局发文将×区纺织品商店并入区百货公司。1990年7月并入区百货公司的纺织品商店由于经营不佳,管理不善,关门停业。之后区百货公司一直没有安排胡的工作,也未发给其生活费和各种补贴。1991年3月胡×与原纺织品商店合同期满后,区百货公司既没有与申诉方续订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申诉方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区百货公司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补发一年来的生活费。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1989年3月,申诉方胡×被×区纺织品商店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1990年4月×区商业局根据商店经营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8条中,企业合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发文将纺织品商店并入×区百货公司,统一领导,统一管理,自负盈亏。纺织品商店并入×区百货公司后,职工归属百货公司。1990年4月胡×定级时,由×区百货公司审核定级加盖公章。1990年6、7两个月并入百货公司后的纺织品商店由于亏损严重,无钱发放职工工资,处于停业状态,全店职工均没有上班。之后胡曾几次找百货公司领导要求安排,续订合同。百货公司以纺织品商店停业并非公司领导下令而为,胡×不上班是自己放弃工作岗位为由,没有调整胡×的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原×纺织品商店和×区百货公司均未给申诉方胡×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1991年3月合同期满后,×区百货公司也没有与胡×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查证事实,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劳动合同当事人×纺织品商店和合并后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百货公司没有严格遵守《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未能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又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对此×区百货公司应承担责任。商店停业后,申诉方胡×没有及时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负有一定责任。经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区百货公司和胡×续订劳动合同,安排上班;
2.纺织品商店恢复营业,或将来胡×调出百货公司,或者与胡×终止劳动合同,在三种情况下,×百货公司补发所欠胡×应发的工资;
3.本案仲裁费20元,由×区百货公司负担。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一起因续订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但实质上提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即企业被兼并后,在原有法人被新的法人取代的情况下,原签劳动合同是自行终止,由职工与新法人重新签订合同;还是由职工与新法人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此,解决本案应首先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然后再判断合同履行、终止、续订中存在的问题。
1.应该认为本案是一起原劳动合同终止,新的法人与合同制工人重新确立劳动关系后,因履行、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目前,我国对企业兼并后,原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并入新企业后的劳动合同如何处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经济法中有关合同主体变更后,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原则看,企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只要企业的合并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变更后的当事人就必须承担原合同的义务。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8条规定,企业合并,由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本条款指明了政府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批准企业合并。因此,百货公司兼并纺织品商店是合法的,百货公司应承担合同中的义务。从本案全过程看,1990年4月×区百货公司根据区商业局文件,兼并了×纺织品商店,因此原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百货在兼并了商店的同时接纳了纺织品商店的职工,并在此之后为胡×办理了定级手续。百货公司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承认原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与胡×重新确立了劳动关系。这一劳动关系的建立,符合以上所述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因此是合法的。
2.企业未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执行国家法规。本案申诉方胡×1989年与×纺织品商店签订了劳动合同,1990年4月×区百货公司确认了原劳动合同,与胡×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以上两个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履行劳动合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合同制工人退休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金由企业和合同制工人交纳。《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3条第(1)项规定,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金。这些条款明确指出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应尽的义务。以上两个企业不为胡×缴纳养老金和待业保险金是一种违法行为。×百货公司在确认胡×的劳动合同后,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按规定补缴原单位及公司新欠的养老和待业保险金额。
纺织品商店停业后,百货公司不安排胡×工作,也是一种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暂行规定》第12条第(4)项规定,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百货公司下属的一个商店停业,显然不符合本条规定。既然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百货公司就有义务安排胡×的工作,否则就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
3.胡×要求续订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这一法规条文明确指出,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同时指出了劳动合同的续订,应根据工作需要,必须双方同意方可续订。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应即终止。胡×要求续订合同,要根据百货公司工作是否需要,是否同意而定。但是合同期限届满,百货公司应及时办理终止与胡×的合同手续,告知其到当地待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因此,根据上述分析,×百货公司应补发所欠胡×的全部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应补缴胡×的养老金和待业保险金。胡×与原纺织品商店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是否续订,应由胡×与该百货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续订才可续订;如×百货公司一方不同意续签,胡×的续订要求就没有依据。此案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百货公司与胡×续订劳动合同和安排胡工作,而胡不要求补发工资。作为双方的调解协议,也是说得过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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