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区别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联系密切,在历史发展上一脉相承,但两者其实是由区别的。沉默权只适用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还适用于证人等,除此之外,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
(一)两者的理念侧重不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核心理念是保障人权,即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的强制手段而提供不利自己的证据或供述。保护自己免受刑罚是人之常情,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禁止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手段强迫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指控自己或证明自己有罪,否则,不但侵犯了人权,更会造成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这一理念也决定了其经常见诸于各项人权公约。
沉默权则更多的倾向于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国家掌握着暴力机器,任何人都无法以个人的力量与之对抗,因此,需要创设法律使国家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力得到控制。这就需要尽可能地限制国家作为追诉方的权力,特别是对讯问、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规定严格的使用条件,同时也应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以对抗国家的强权。
(二)两者的权利范围不同
沉默权否定一切陈述义务,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一切问题,包括不为自己作证和辩解,且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以部分陈述和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规定对自己的姓名、地址等不能沉默不言,“只是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因而必须针对具体问题分别主张权利,并且要附具理由予以释明。”[2]
(三)两者的行使前提不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只是规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强制自证其罪时可以使用,这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如果没有使用强制行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无权援引这一规定。而沉默权则允许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无论司法机关有没有采取强制行为时都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相比较而言,沉默权赋予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更大的自由。
(四)两者的权利刚性不同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障的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最基本人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可的。沉默权是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衍生而来的,在保障人权的问题上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因此,一般根据本国某一时期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侧重不同而有不同规定。
二、我国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非沉默权的必然性
“在现代法治国家,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兼顾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运行中所追求的最高目标。”然而,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往往互相冲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们希望实现的并非仅是法律通过强力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还希望法律能够促进公平,即使法律能够减少暴力行为,人们也希望它在公平的基础上加以适用。”我国刑事司法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失衡的当下,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
但是,尽管沉默权有着道德上的合理性以及司法上的和目的性,我国自古以来就不承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的传统司法惯性,同时沉默权也确实赋予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极大的人权自由,如果有人因为行使沉默权而使证据不足被无罪释放,就我国当前的文化,普通公众是无法接受的。其次,我国向来以口供作为整个证据体系的基础,而一旦确立沉默权,势必造成大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该权利这无疑会给我国的传统询问取证方式带来巨大的冲击,以我国目前的侦查技术和法官素质来看,另辟蹊径取证困难重重,最终的结果必然是极大地影响犯罪打击。
沉默权在我国没有立足的根基,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却可以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贯彻到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方面能有效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的强制手段而提供不利自己的证据或供述,是我国刑事司法保障人权迈出的重大一步;另一方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排除被追诉人的如实回答的义务,因而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提供必要证据或陈述,而使案件无法侦破的现象将得到控制,对打击犯罪不会产生特别巨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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