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高民终字第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万利达(南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航,**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猛,**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郡威明顿市山特维利路2711号400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BrianBarry,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娄*雄,北京市**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北京市**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利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达公司)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导**北京公司)不是涉案《软件开发及软件供应协议》的签署方,没有受让合同权利和义务,其行为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达公司对**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达公司接受软件产品及售后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通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软件产品是通过所谓FTP地址下载形式提供的。因此,**通公司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本案应当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除给付货币或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向**达公司提供软件产品的方式是通过在导**北京公司的网络服务器上下载完成的,向**达公司邮寄相关设备样机、光盘、磁卡等物品也是通过导**北京公司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发出的,在**达公司提供的硬件上测试软件产品是在导**北京公司完成的。因此,导**北京公司的住所地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达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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