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犯的认定标准有以下:
1、继续犯是一个行为,因为主观上继续犯具有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故意,尽管具有长时间实行的性质,但都是为了达到其犯罪的目的。行为具有这种延续性,但不能由此认为是数行为。例如非法拘禁,拘禁一天是一个行为,拘禁一年也是一个行为,只是行为延续时间长短不同而已,并不涉及行为的单复数问题。具有一个行为是继续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是数行为,那就不可能是继续犯。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害同一个法益,如果其所侵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不同权益,就不可能是继续犯。
3、继续犯是在犯罪既遂即完全齐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以后,犯罪状态仍然处于持续之中。不仅是犯罪状态的持续,而且同时也是犯罪行为的持续。
4、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持续地存在,而且是不间断地存在。如果没有行为的这种持续性,就不可能存在继续犯。持续时间长短不影响犯罪构成,但作为犯罪情节,对量刑具有重大意义。当然,如果持续时间很短,综合全案,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那是另一个问题。
继续犯是一种具有主观故意性的犯罪行为,继续犯的犯罪行为,需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不能有间断。继续犯需要持续的侵害同一个客体,侵害过程中不能有变化。继续犯在犯罪状态和犯罪行为两方面的存在持续性。
一、吸收犯的特征是什么?
(一)数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的存在,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条件。
吸收犯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如果只有一个犯罪行为,便无吸收的必要。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应该是独立的。
(二)吸收犯所具备的数个犯罪行为,均发生在一个犯罪过程中。
这是吸收犯的本质特征。吸收犯只发生在同一犯罪过程中的数个行为之间。所谓“同一犯罪过程”,包括三个涵义:
1、主观。基于一个确定的犯罪故意,这是吸收犯的主观特征。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是为实现同一个犯罪意图,由同一个犯罪故意支配。数行为由一个故意支配,说明吸收犯只能发生在一个犯罪过程中。例如,行为人为杀害李四,第一次杀人未遂,第二次将李四杀死。两个杀人行为都出于一个杀人故意,是吸收犯。不论吸收犯表现为几个犯罪行为,其犯罪故意只能是一个,而且是一个确定的犯罪故意,指向具体的危害结果,这是吸收犯区别于连续犯的一个重要特征。
2、行为。数个行为指向同一个被害对象,这是吸收犯的行为特征。吸收犯的数个行为都作用于一个侵害目标,也表明处于同一个犯罪过程。例如,行为人教唆他人杀害王某,又与他人一起直接参与了杀害王某行为。其教唆杀人行为与实行杀人行为都指向王某,符合吸收犯的条件。如果行为人指向不同的对象,不是吸收犯。
3、客体。数个行为侵害同一直接客体。反之,如果数个行为虽针对同一个犯罪对象,但不是侵害同一犯罪客体,则不能构成吸收犯。如行为人抢劫某女的财物,又强奸该女,两个行为之间不是吸收犯。四是数个行为分开来看,均是独立成罪的。这里,数行为与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数个身体举动不同。数个身体举动,是一个行为的数个动作,它们整体合成一个犯罪行为。如杀人行为可含有举枪、瞄准、扣扳机、击中等数个动作,这些动作不具有独立意义且它们之间往往没有间隔。但吸收犯的数行为独立成罪且中间往往有些间隔。需要说明,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对吸收犯的成立没有影响。只要处于一个犯罪过程中,无论行为在何时何地实施,都是吸收犯。但吸收犯因法定原因而中断。如某甲杀乙未遂、案发,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甲又杀死乙,不是吸收犯而是独立犯罪。
(三)数个行为属于同一罪质,这是吸收犯的法律特征。
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所以可以吸收为一个犯罪,是因为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具有同一罪质。同一罪质,就是具有同一的犯罪性质。具有同一的犯罪性质,一般表现为触犯同一罪名,但不是指相同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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