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周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省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寇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XX与被告寇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之父系我姐夫,其于2009年去世。我姐夫生前为了家庭生活借我现金2000元正,当时约定了利息,我姐夫生前留下的三间楼房由被告寇XX所得,我姐夫去世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我本金2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12800元。
被告寇XX辩称,我父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我的母亲于1990年去世后,我父于1991年开始就一直和其后娶的老婆在户县余下共同生活,借钱之时没有和我共同生活,其所借的钱也没有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另外,在1993年时,我和我父已经就家庭债务等问题达成了一份家事协议:在承包果园期间,我父的债务由其和妻子承担。因此,我没有义务归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寇XX在原告王XX处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王XX出具了借据一份:“今代北千户王囚林现金贰千元正;贷款人寇;农历贷款时间1995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每月60元(按0.03元)结账。”。寇于2009年9月9日(农历)死亡,其生前遗产有1990年所建的座北面南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寇与被告寇XX系父子关系,寇所留房屋由被告寇XX继承。被告寇XX未清偿过其父生前的其他任何债务。
另查明,王与王XX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互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寇联朝在原告王XX处借款2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时双方约定利息3%,符合法律规定。寇联朝死后,其所有的座北面南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由被告寇XX继承,且被告未曾清偿过其父寇联朝生前的其他债务,因此,被告寇XX应在其所继承的财产即座北面南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之价值内清偿其父所欠原告的2000元及利息的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限被告寇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XX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1995年11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
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答X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n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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