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合理调节农牧渔业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不含烟叶、皮、毛、绒)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各类农场;承包经营的专业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农户;有农业特产收入的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合作经济组织、三资企业等。
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收购烟叶、毛茶、淡水鱼、原木、原竹、生漆、黑木耳、银耳、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和税率缴纳税款。
第三条对下列各项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柑桔、红果、桃、梨、杏、葡萄、梅李、柿子、石榴、大枣、海红子;
2、毛茶;
3、苗木、花卉;
4、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农业特产税);
5、果用瓜(西瓜、香甜瓜);
6、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三、水产收入,淡水鱼(鱼苗、鱼种除外);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板栗、毛栗、花椒、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棕片、芦苇、薪炭材、龙须草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第四条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附表执行,并按正税征收10%的附加。
实行全国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品,其税目、税率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执行;实行全省统一税率的农业特产品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省政府授权财政厅决定。
在本办法规定应税品目之外,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开征的应税品目及税率,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分别按照实际收入、收购金额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按人民币计算。
对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应直接交纳税款的应税品目,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烟叶计税收入,按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它各种补贴收入)计算缴纳税款。
对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农业特产品,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园艺收入等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由征收机关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应纳税额,纳税人向生产所在地的征收机关交纳税款。
计算公式为:应税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实际或者评定的)产量×收购价格。
第六条农业特产品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某一项农业特产品试验所取得的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荒坡、滩涂、水面上从事农业特产品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和丧失劳动力的革命残废军人、残疾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水、旱、风、雹、病、虫、兽、火、地震等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准予减免税。
农业特产税减免的审批程序:纳税人是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纳税人是单位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审核,报地(市)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地区性、行业性免税,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农业特产税的纳税时间及征收方法。
一、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产品收获或出售的当日。
二、纳税义务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凡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当地征收机关核定的计税收入缴纳税款。县级征收机关可根据各种农业特产品的生产收获时间,向纳税人规定具体的纳税期限。
三、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用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税款等。代扣代缴义务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财政部门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依法代征税款。
第八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如有下列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中的企事业单位和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二、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只适用于单位)、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税收征管人员、扣缴义务人如发生以权谋私,违犯法律、法规的,擅自决定税收开征、停征或减税、免税、退税、补税、转移税款行为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分。
第十条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财政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在交库前提取5%的征收经费。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实征税款的2%付给手续费。
第十一条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省人民政府原来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有关规定和农林牧水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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