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42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桂,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江口镇银竹村19队。200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桂犯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文桂伙同“阿福”(另案处理)经密谋诈骗后,各自驾驶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陈文桂驾驶一辆豪诺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为桂R·EJ519)窜到佛山市三水区河口镇321国道河口镇西布村路段,以“丢包—捡包—分钱”的方法,将被害人骗至该路段附近的河口镇大塱山村顺达工业区的一小路上,共骗取了被害人李秀连、李碧燕三枚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1825.80元)和人民币18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当被告人陈文桂逃至三水区西南镇文锋中路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秀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李秀连、李碧燕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抓获经过;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拍照;
6、赃物估价证明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00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文桂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移送的作案工具:豪诺牌红色125C摩托车(车牌为桂R·EJ519)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陈文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李秀连、李碧燕退赔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原审被告人陈文桂以原判认定戒指的价值过高、原判将权属其岳父的摩托车没收上缴国库不当以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文桂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从上诉人身上缴回的三只赃物戒指,经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案发当月的黄金价格和戒指的净重依法评估,价值人民币1825.80元。有赃物估价证明书为证。
另查明,上诉人陈文桂用于犯罪的豪诺牌红色125C摩托车(车牌为桂R·EJ519)的购置证、行驶证、保险证的纳税人、车主均登记为桂平市思宜乡桂塘村15队李永才。李永才是上诉人的岳父,上诉人以其到广东找工作为由向李永才借用该车。上述事实,有三水区公安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移送的该车的购置证、行驶证、保险证原件以及广西桂平市公安局思宜乡派出所询问李永才的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三只赃物戒指的价值经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与上诉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原判对上诉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诉原判认定戒指价值过高以及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作案工具豪诺牌红色125C摩托车(车牌为桂R·EJ519)不是上诉人陈文桂的本人财物,原审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刑初字240号判决的第一、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文桂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文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李秀连、李碧燕退赔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刑初字240号判决的第二项;
三、作案工具豪诺牌红色125C摩托车(车牌为桂R·EJ519)一辆,由该车暂存机关三水区公安局河口分局退还车主李永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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