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法治、权力制约及保护环境资源和公民环境资源权益的目的,一些国家从实际损害的适用范围、环境资源行政司法审查的范围、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环保及其他社会团体的起诉权、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起诉权五个方面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限制。为了与WTO法律框架中环境保护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其他规则接轨,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在结合自己国情的基础上有步骤地弥补环境资源立法的缺陷,放宽对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限制。关键词:起诉权;实际损害;司法审查;利害关系人;环境团体;后代人用司法审判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现代各国法治的成功经验,一般说来,司法审查的范围越大,原告的资格范围就越宽,相应地,该国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起诉权就可以得到越完备的保护。由于环境资源损害具有广泛性、积累性、持久性和恢复的困难性等特点,许多国家出于法治、权力制约及保护环境资源和公民环境资源权益的目的,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资源行政诉讼起诉权的限制。一、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一)延展实际损害的适用范围传统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判例法和成文法把受到实际的损害规定为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前提。20世纪中期以来,在日益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和日益高涨的环保运动的压力下,环境资源行政损害认定的条件在一些国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放宽,实际损害延展到了经济损失、人身伤害以外的其他损失领域。在判例法方面,以美国为例,把实际的损害加以扩展的典型案例是美国诉反对管理机关程序的学生案(简称SCRAP案)。在该案中,5名法学院的学生联名对联邦州际商业委员会起诉,反对该委员会批准铁路部门征收2.5%的附加运费的决定。他们认为,增加运费可能使得一些可以利用但经济价值不大的资源(如小树枝)不能从资源产地运出去,导致浪费,而整个社会的资源需求量却没有减少,从而会引起伐木、采矿活动和垃圾的增加。这项决定不仅会危害他们享用华盛顿山区自然环境的利益,还会危及国家的环境资源质量。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受到了“特定和可察觉的损害”,且应把这种损害纳入实际损害之列。从而确认了原告的起诉权。[1]在这个判例的影响下,美国的法院现在可以因原告受到“美学上的损失”、“可能的损害”或“特定和可察觉的损害”等所谓的实际损害而确认其行政起诉权。[2]在制定法方面,一些国家的环境资源基本法和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不同程度地突破了传统的实际损害规定的限制。比如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1369条第2款第1项规定:“对局长的这些行为的复审,可以由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向直接受该行为影响的此人定居地……提出申请。”“影响”的措辞就说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以外的其他损害或影响均可以成为法院确认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理由。瑞士把对公共环境的损害纳入到了民事和行政责任的领域,公民和社会团体可以基于自己对公共环境所享有的某些权益受到实质性或某些非实质性的影响享有行政起诉权。[3]为了保护集体的经济和环境利益,其权益受影响或者法律规定的公司、协会或者组织享有原告资格。[4](二)承认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传统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某一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行政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受害人或实际受影响人。[5]这一限制起诉权的规定难以满足现代环境资源行政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因为,在环境资源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敢或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可以不予受理;而一些受到行政行为间接侵害的人由于缺乏诉讼法上的起诉资格依据而难以起诉。这种规定既不利于法院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也不利于公共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把环境资源行政行为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纳入原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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