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当事人不去申请登记,则其土地使用权合同将不能最后生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不能最后完成,这将使受让人为此而支付的合同价款处于随时灭失的极度风险状态之中。
2、如果双方当事人迟延登记,则在迟延的这段时间内,受让人将因合同的没有最后生效而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
3、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申请登记时提供虚假登记资料,则其登记申请将被拒绝或者事后将被撤销已经完成的登记,这相当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自始至终没有登记,受让人必将承担合同无效的损失。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确认土地物权关系,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国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其目的是从宏观上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情况从整体上进行把握,从而能够对农地承包、房地产市场等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并使之规范化。
一、宅基地使用证具体变更程序
1、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程序是:取得出让方的同意;提交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权属审核;地籍测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册登记;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2、法律依据:《土地法实施条例全文》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地产权属登记的种类
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为标准,地产权属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两种。
(1)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其登记权利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初始登记有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时间较长、艰巨复杂程度高的特点。
(2)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继初始土地登记之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等权属关系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改变而随时申请办理的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申请变更登记。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移转,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变更登记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如因土地征用、土地交换、土地调整等引起的土地所有权变更。②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如因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划拨,或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或因宗地合并或分割,或因企业兼并,或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③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如土地抵押权转移登记。④主要用途变更登记。⑤注销登记。因各种原因使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归于消灭的,原权利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⑥其他变更登记。更改权利人名称、地址,因登记机关原因造成错记、漏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在初始登记的基础上进行的,与初始登记相比,变更登记具有分散性、经常性和多样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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