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原告:北京神笔书画学院;被告人:北京市工商局原告北京神笔书画学院于2008年5月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的经营场所设立户外广告,广告内容含有“中央美术学院、文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北京神笔书画院培训中心面向国内外招生”字样以及在印刷品广告中使用“中央美术学院、文化部、国务院国资委美术培训中心”的广告用语,所宣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此,北京市工商局对神笔书画院处以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且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在自己的宣传材料中正面宣传其与中央美术学院培训中心、文化部、国资委所建立的正常协作关系,并未对学生和社会有任何恶意,也不是故意侵害他人利益,不存在任何侵害他人和书画艺术事业的情节。故将工商局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认定工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错误,并予以撤销。【裁判】本案目前已经立案,正在进一步的审理中。【法理分析】本案为不服工商局行政处罚的案件,焦点在于原告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分析本案需要梳理如下线索:前提认定:即虚假宣传的定义及相关法律界定。所谓虚假宣传是指对于产品或者服务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夸大效果或者实际功效的宣传行为,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通过虚假宣传的形式来争取竞争优势、假借他人的名气来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做引人误解的宣传表示者,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定中,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如: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解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宣传报道,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市场信息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对于虚假宣传行为,法律规定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的形式予以处罚,而对于通过广告形式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明知实情仍然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也需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罚款甚至停止广告业务的处罚。事实认定:即本案中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来看,经法院查明,原告在其户外广告以及印刷品广告中,多次使用“中央美术学院、文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北京神笔书画院培训中心面向国内外招生”的字样,按照一般主体的理解,该宣传内容的意思为“中央美术学院、文化部、国务院国资委”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委托招生的关系,容易使消费者即学生和家长认为该学校是由前面所述三个部门直属的学院,产生“搭便车”的效应,而事实上前三个部门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协作关系,并无委托招生事宜,同时他们之间也并不存在直属关系。因而原告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关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表述,即在经营场所和宣传资料上对服务做与事实不服的虚假说明,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时代的发展需要高素质的人才,而这样的需求也促使了培训学校这一行业的繁荣,各式各样的学院为了争取生源,使出了浑身解数进行宣传,让人真假难辨。如何规范这一行业的发展,如何使学生避免培训陷阱,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为此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首先,从培训学校的开办者的角度来说,除了追求盈利外,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通过提高教学质量的方式赢得学生及家长的信任,以高信誉优质量作为立足之本,宣传时要秉承真实的理念,而不应当捏造广告内容作虚假宣传,欺骗学生及家长。
2.其次,作为求知的学生来说,在选择学校时不可盲目听信广告内容,可以选择多种途径获得有关学校的信息、可信度、以及质量和成就等,同时要注意查验学校的资质以及有关文件,最终确定自己想选择的学校。
3.最后,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规制培训学校行业需要不同部门乃至整个社会的共同协作,及时铲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培训为名骗取钱财的“培训学校”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集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2.第24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教育培训机构涉嫌欺诈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针对一些商业促销广告中严重存在的对产品(服务)质量的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现象,《产品质量法》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出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追究法律责任。从产品质量法角度对广告法的相应规定作出呼应,为打击以虚假广告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消费者还可向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索取加倍赔偿。
(二)经营者要为欺诈行为付出加倍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对欺诈性损害行为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惩罚性赔偿金是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费。这对受害人来说具有充分弥补其损失的作用,对于侵害人来说具有惩戒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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