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哪个罪轻
盗伐林木罪的惩罚是轻于盗窃罪的,刑法规定盗伐林木罪的第345条第1款与规定盗窃罪的第264条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一个法条。由于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二者之间具有竞合关系,所以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系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即盗伐林木行为既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盗伐林木行为,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处罚,即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刑法第264条并没有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刑法未禁止将盗伐林木行为按照盗窃罪定罪量刑。
其次,对冯某的行为按盗窃罪评价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冯某盗伐、盗窃林木的行为显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其行为导致国有财产转移为私人所有,不能以其行为破坏森林资源,而否认其行为同时破坏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冯某盗伐林木行为虽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的追诉标准,但其盗伐林木行为与盗窃林木行为共同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追诉标准时,完全可以对其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按盗窃罪处理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盗伐林木罪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还破坏了森林资源。盗伐林木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往往较盗窃罪更重。冯某盗伐林木,并盗窃他人伐倒的树木,既侵犯了国有财产权,同时破坏了国家森林资源,将其盗伐与盗窃的树木作为盗窃所得赃物,一并追究其盗窃罪刑事责任,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关系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如下:
1、对严重的盗伐林木案件在必要时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盗窃罪论处;
2、对不符合盗伐林木罪数量条件但达到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3、对于盗伐枯死林木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4、盗伐林木的行为能够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盗窃罪处罚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下同)。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50份。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巨大以外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l款之规定,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500份,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除数额特别巨大以外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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