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9月4日)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员是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专业工作人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经考核合格,可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一)具有大专以上(相当大专)文化程度和一定工作经验,从事二年以上劳动仲裁专职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二)具有中专、高中(相当高中)文化程度,有一定法律、劳动法规知识、并从事三年以上劳动仲裁专职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三)从事劳动仲裁专职工作四年或劳动行政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第四条经市劳动局考核合格并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的,由市劳动局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本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专项编制内,从事劳动仲裁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经市劳动局确认其仲裁员资格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聘任为专职仲裁员。
第六条经过一定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海市劳动局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证书的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人员,按规定审批后,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为兼职仲裁员。
第七条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委员,具有当然的仲裁员资格。
第十条仲裁员证书每三年验证一次,经审核合格,仲裁员资格继续有效(验证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员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必须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其主要职责:(一)对已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二)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三)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进行裁决;(四)宣传劳动法规,保守仲裁机密。
第十二条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法乱纪的,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直至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试行。国家另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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