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包括监督与协助两个方面。[1]从当前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弱化对仲裁的监督并强化对仲裁的协助成为一种普遍趋势。与国际普遍实践相比,我国仲裁法关于司法与仲裁关系的规定在许多方面还不完全符合国际潮流。本文拟结合国际国内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从几个主要方面探讨我国司法与仲裁关系的法律改革问题。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与强制执行
在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与强制执行方面,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可概括为:仲裁协议自治原则普遍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获得广泛认可;仲裁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对书面形式的界定明显放松;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得到承认,法院有义务强制执行仲裁协议。
我国关于仲裁协议的司法监督与强制执行制度在诸多方面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主要表现在:
1.仲裁协议自治原则渐次确立且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仲裁协议自治是指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主合同的效力瑕疵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自上世纪80年代,仲裁协议自治原则开始被纳入我国立法。我国现行《仲裁法》第19条对这一原则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2.法律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法院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审查逐步放松。《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该条中以其他书面方式”的措辞较为灵活,为法院从宽解释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提供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对书面形式做出宽泛的解释。[2]
3.我国的法律与实践原则上接受了仲裁管辖原则的基本理念,法院对有关仲裁协议异议的管辖权受到限制。《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的分工。
4.法律确认了仲裁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并规定了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强制执行。现代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普遍承认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并对法院施加了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力与职责。我国法律也确认了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并规定了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强制执行。《仲裁法》第1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我国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与强制执行制度在具体设计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概括分析如下:
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约定仲裁机构,增加了法院对仲裁协议审查的难度。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是,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仲裁机构,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之一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规定不仅否定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而且经常导致当事人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
2.我国虽接受了自裁管辖原则的基本理念,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存在缺漏,应予修正和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仲裁法》第20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权,而没有赋予仲裁庭或仲裁员审查权,与真正意义上的自裁管辖原则有明显差距,不符合自裁管辖原则的本意。
(2)我国法律关于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对仲裁协议审查权的分工不尽合理。《仲裁法》第20条0362.315采取了异议人单方选择的方法,首先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机构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也有权选择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仲裁机构的决定具有终局性,法院对仲裁机构的决定没有司法复审权。这种做法既未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也未尊重司法的最终决定权。
(3)《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一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实体答辩以后、首次开庭以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自反前言,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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