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在商业活动中,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对方所送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在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和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对商业贿赂犯罪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具体包括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依照一百六十三条定罪处罚的犯罪。这些规定形成了与刑法第八章的公务贿赂犯罪既相对应又相区别的商业贿赂犯罪体系,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本文拟就我国刑法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所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问题。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旦脱离公司法这一特定背景,则显现出了其犯罪主体立法上的局限性。
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它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排斥正当竞争,现实经济生活中,接受贿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方,能够使贿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的人有时并不仅仅限于交易相对人,与交易相对人有某种利益或其他关系的人对交易相对人施加影响也往往能够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对人的上级单位、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单位等,只要交易相对人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接受贿赂,影响、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就是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相对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人,还可以是与交易相对人有特殊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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