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八旗二马路48号航运大厦16楼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英,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101-11室。
法定代表人冯-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琏,女,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路56号院7楼743号,现住址上海市真北路3199号11栋。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M层30112室。
法定代表人董*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武庙街9号楼3-402号。
上诉人广州市**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崔*英,**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孙*青,被上诉人**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3月21日、4月7日、4月14日、5月21日、7月7日获得6枚“托*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6枚商标由相同的“托*琳”文字组成,注册号分别为1728688号、1732815号、1741456号、1745388号、1770187号、1800963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4类、第20类、第25类、第3类、第19类、第21类。上述注册商标由时任**公司总经理的冯-琏负责办理。诉讼中,**公司认可上述注册商标权归其所有,但否认为办理上述商标注册事宜出具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
2002年6月28日,**公司的股东冯-琏至**公司,持该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核准注册公告复印件、加盖了该公司和**公司公章的6份空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并在6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委托**公司代理“托*琳”商标的转让注册。**公司分别在两份空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手填、打印了**公司向**公司转让第1728688号、第1800963号注册商标的内容,后因发现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均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专用书式,遂逐份扫描,进行技术处理,最终将重新制作的、去掉了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相关内容、填写了转让涉案6枚注册商标内容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打印件提交给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涉案6枚“托*琳”注册商标转让分别于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生效。现涉案6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公司,其不曾向**公司支付受让该6枚注册商标的对价。
诉讼中,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涉案商标注册时备案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和**公司提供的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原件进行了**公司印章的同一性鉴定。结论为,系同一印章所盖印。
冯-琏曾是**公司股东并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事务。2002年1月6日其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后离开**公司。**公司2002年6月12日成立,冯-琏占该公司80%的股份,并自2003年7月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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