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角度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6 22:21:20 83 人看过

由于企业通过举债筹措的资金与股东提供的资金在经营中发挥同样的作用,所以,股东所关心的是全部资本利润率是否超过借入款项的利率,即借入资本的代价。在企业所得的全部资本利润率超过因借款而支付的利息率时,股东所得到的利润就会加大。如果相反,运用全部资本所得的利润率低于借款利息率,则对股东不利,因为借入资本的多余的利息要用股东所得的利润份额来弥补。因此,从股东的立场看,在全部资本利润率高于借款利息率时,负债比例越大越好,否则反之。

企业股东常常采用举债经营的方式,以有限的资本、付出有限的代价而取得对企业的控制权,并且可以得到举债经营的杠杆利益。在财务分析中也因此被人们称为财务杠杆。

从本案看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日、8月10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0000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具体明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股东身份,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原告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和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退还其17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于三协公司核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前交纳了投资款170000元,但三协公司章程、登记档案只有三名股东,既未告诉上诉人,也未有任何约定上诉人的股份与谁捆绑成隐名股东。上诉人一直以为自己是股东,也参加股东会议。在一次股东会议中因意见不合而争论,吴宜新把上诉人哄出会场并明确告诉上诉人:“你不是股东”,后上诉人去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才得知上诉人真不是股东,所以该170000元投资不是其出资,亦未投入公司账户,是现在登记明确的三股东中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套取、占用了上诉人的投资款以其名义投入公司作为其出资,取得股份,这是对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登记企业股东为三人,但其实质是包括吴讯在内的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六名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均具体明确,且约定按投入比例分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吴讯的股东身份,但是在三协公司成立前后,吴讯均以股东身份多次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故应当认定吴讯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及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两个问题。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这在理论上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显名股东。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因股东资格等发生争议的并不罕见,由于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认定等缺乏明确界定,造成如何解决隐名股东相关问题便成了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案例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便是由隐名股东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撤回出资引起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身份,时常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在司法实践中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法理依据是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是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的意旨。因为商法行为在本质上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隐名股东也是契约的一方,在契约中承诺将自己的某一财产或资产交由其他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支配,由这些股东进行实际支配经营,交付者获得一定收益。这种特殊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并无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且不存在恶意情形,就不应该否定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另外,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私权。商法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私法,而公司登记行为则系行政法律行为,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属公法范畴,公法以私法为根基,公法与私法间的架构应以私法为主,不能因为隐名股东形式特征的不规范就轻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因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应是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而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他形式特征;另外,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隐名股东制度违背了民法中基本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但不应被赋予法律上的股东资格,而应属于隐瞒、改变法定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两种观点都具有可取之处,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和具体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到底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意见不一致、不统一。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简单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针对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公司利润分配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出资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等等。对这两类不同的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我们仍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法问题的这一基本原则,从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入手。具体而言,其一、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确保商事主体的信用和正常的商事秩序。在涉及第三人时,则要首先迅速、准确、权威的判定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谁是法律所确认的股东,因为登记的形式主要是对外,是为第三人更容易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际特征更有意义,也更容易辨识。股东在法律上表现的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实质特征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应优于其他实质特征,所以在与公司交易时认定股东资格的凭证应当是工商登记,显名投资人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既然显名投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并拥有股权,那么就有与第三人交易的自由,至于其是否实质上拥有股权,则要看其与隐名投资人的协议约定,这便属于公司的内部问题了。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了原告吴讯的隐名股东资格,也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原则。本案争议从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六名出资人签订的出资份额协议及股东会的各项决议均是全体出资人或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吴讯投入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后,在股东会议上明确隐名的事由,且实质上多次以股东名义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丧失或被侵犯股东资格,由于这一争议始终只涉及公司的内部事宜,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所以应确认其股东的资格。在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的直接体现,该原则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在被确认股东资格以后,便与显名股东并无两样,同样应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所以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人并具有股东资格的原告,便无权要求撤回其出资。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09月08日 13:15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隐名股东相关文章
  • 从债的主体角度看逃债原理
    1、主体特定性原理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主体有特定性,债权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主体也是特定的。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要实现债务,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主张债权。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要逃避债务,只要其能够做到“金蝉脱壳”,就能够逃避债务。主要表现为利用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员工、丈夫与妻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等主体间的特殊关联关系进行逃债。2、法人资格原理。企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之后,则具有了相应的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一般情况下法人的出资者或发起人不承担责任。正是由于这个原理,可被债务人用以逃债。常见的手段为破产逃债。3、主体转换原理。以有足够偿债能力的A主体的名义产生了债务,但经过各种策划运作,债务实际承受主体变成了另一个没有偿债能力的B主体。主要手段有:利用企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分立合并、公司收购、合同转让等。
    2023-06-13
    373人看过
  • 法律角度看校园暴力的事实
    校园暴力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有关校园暴力法律有哪些规定1、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3、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
    2023-07-04
    435人看过
  • 法律视角:如何看待偷税漏税的股东与法人?
    一般偷税漏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受到处罚,股东和财务部门不会受到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扣税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部门将受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纳税人欺骗、隐瞒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纳税额大,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上上述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数额较大的,按照规定处罚。偷税漏税处罚最终处罚人不属于法人怎么办公司偷税漏税,最终受到处罚的人肯定是公司的法人。《刑法》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
    2023-07-03
    377人看过
  • 如何从宪法的角度看简易程序
    介绍一下从宪法的角度看简易程序知识,包含简易程序、从宪法的角度看简易程序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并提供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从宪法的角度看,人民享有接近司法、接近正义的权利。在法治国家,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性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必须使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距离拉近,使司法大众化。现代国家所倡导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主张,绝大多数纠纷在其他机构部门无法解决时,以司法程序(法院审判)为最终解纠手段。这样客观上使司法成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为了保证这一屏障的坚固,宪法赋予公民诉讼权利上的保障。然而,这种保障往往着重于尽可能帮助公民于诉讼中为严密之攻防、辩论及赋予更多的审级救济机会,亦即偏向于帮助人民追求一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以实现其实体利益,而忽略了当事人所欲保障的实体权利与其行使权利过程中所支出的劳力、时间、费用比例是否相当的问题。为了保障公民不因贫富贵贱平
    2023-04-22
    291人看过
  • 从劳动合同的角度看用工形式
    劳动合同有以下几种: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包括几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亦称定期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约定了效力期间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可长可短,长到几年、十几年;短到一年或者几个月。(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称不定期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起始日期,没有约定具体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在履行中只要不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一般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一直存续到劳动者退休为止。(三)
    2023-07-02
    178人看过
  • 企业角度看应对反倾销的对策
    (1)转变营销观念,实施多元化国际营销战略我国企业要从单一的货物贸易向技术贸易领域发展,同时,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减少国内企业间的冲突,避免形成低价竞销的状况。在商品结构上,我国企业要加大科研投入,变以廉取胜为以质取胜。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形势下,必须努力提高出口商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从长远看,要加紧体制改革,调整经济结构,提升产业层次,改善出口构成,优化出口结构,提高出口效益。在市场结构上,要变目标市场过于集中为市场多元化。在巩固现有欧美市场的同时,积极开拓新兴的海外市场,以降低市场过于集中所带来的风险,并达到避免反倾销调查之效。在竞争手段上,要变单纯的价格竞争为多种竞争手段并用。在经营方式上,要改单纯出口商品为直接对外投资,这样既有利于国内剩余生产能力的转移,又可提高企业国际化程度。(2)规范企业内部管理我国企业应加快实现对账目的统一管理,与国际接轨。这些数据将是反倾销诉讼中重要的证
    2023-06-05
    269人看过
换一批
#股东权益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隐名股东,也可被称为“实际投资人”,主要指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或者是因为某种原因,借用他人的名义成立公司,或者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出资,并且在成立的公司的章程中、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都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 更多>

    #隐名股东
    相关咨询
    • 从iso9001标准的角度看人事行政管理
      香港在线咨询 2022-05-14
      现在很多企业都有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ISO9001标准审核人事行政部门的内容主要是两方面:培训、文件控制。前者属于人力资源管理,后者属于行政管理。 从ISO9001标准对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来看,虽然都是一般性或是基础性的要求,但因为从新的角度审视人力资源管理,会给我们以新的启发与思考。 一、培训管理:有计划、有考核、有评价、有记录,总的要求是不要走过场。 (一)培训分类: 1、岗前
    • 怎么从尊重生命的角度看懂法律
      重庆在线咨询 2022-10-26
      这个问题好有哲理。r如果珍爱生命,一般也会尊重规则和规律,那么自然而然的对法律这一社会运转最强有力的规则也会予以尊重的。是发自内心的。r比如当想犯罪时,会想到犯罪给其它人带来痛苦,如果能体谅到他人的痛苦,那么自然会放弃犯罪的念头,这时更是自然而然的遵守法律了。
    •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高利贷能借吗
      上海在线咨询 2022-07-15
      关于高利贷能借吗这个问题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果你需要那么就很有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也就是说,高利贷的利率依个人交易而定,但是都超过了国家法定贷款利率的4倍,否则,不构成高利贷行为。
    • 能不能从法律角度来说说看
      辽宁在线咨询 2022-10-24
      死刑不是一种有效的威慑物1、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极刑采用终身监禁,以失去爱情和自由对犯罪者以生不如死的惩罚是更有效的威慑。2、判处死刑会鼓励恶性犯罪,导致犯罪人破罐破摔,危害及其之大。3、对于犯下重罪之人直接杀了,畅涪扳皇殖郝帮酮爆捆对已经造成的危害是没有办法了。但是留下劳动力,给人民作牛做马赎罪,多好。4、以现实看,加拿大没有死刑但暴力犯罪率明显低于美国。5、对执行死刑的
    • 如何从法律角度看待同性恋?
      江西在线咨询 2022-10-29
      法不禁止则自由,但目前中国并没从立当法上对此有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