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1992年,周某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一间30多平方米的房屋。在交清房款后,房产公司为周某出具了一张购房收据。1个月后,周某需要去内地某大学进修,其便在没来得及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将购房卡和买房证明交给了父亲周江海,让他在房屋内暂住。此后,周某从学校毕业,就一直留在当地工作,没有再回新疆。
2006年11月,当周某从内地回到新疆石河子市,手持当年的购房发票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时发现,房屋早已办理过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原先是父亲周江海,现在已变为弟弟周世安。
原来,周某去内地进修,并在当地工作后,其父亲周江海于1995年6月,持购房卡和买房证明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产证。2003年10月,周江海又将该房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小儿子周世安,房管部门在对房产进行转移登记后,为周世安颁发了房产证。
得知此事后,周某多次找到弟弟周世安,要求其归还本应属于自己的房产。可周世安却认为:房屋是通过房产交易所,从房屋产权所有人——父亲的手中购买的,房屋交易是合法有效的,遂拒绝归还房屋产权。父子三人就此反目。
周某认为,都是房管部门审查不严惹的祸!其一怒之下,于2007年3月,将当地房管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房管部门分别于1995年为周江海、2003年为周世安办理的登记、颁发的房产证。
在法庭上,房管部门辩称,自己先后两次为周江海和周世安办理登记、颁发房产证均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周某久应在买房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但他事隔10多年才去办理,已过登记时限,且他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房管部门根据周江海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其颁发私有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符合当时施行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周江海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其于2003年对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处分,并不违法,因此,周世安的房产证亦有效。同时,对于房管部门提出的诉讼时效观点,法院认为,最长的诉权保护期为20年,周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最终,法院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周某不服判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房管部门在审核业务过程中,没有让申请人提交购房发票就办理登记和颁证手续,违反了自治区房屋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而房管部门认为:自己没有使用自治区城市房屋的规定,而是使用建设部的规定,其操作性较强,故自己颁证行为合法。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审理后认为:根据自治区和兵团《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房管部门在为周江海审查、颁证时,没有审查购房发票,仅以其提供的购房卡和买房证明就办理登记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995年颁证行为违法,2003年为周世安办理的登记、颁发的房产证也就系无效。最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管部门1995年为周江海、2003年为周世安办理的登记、颁发的房产证。
法官说案:
房管部门依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为周某颁发的房产证被撤销这个结果看似不合理,可是从法律条文上看,其颁证所适用的法规的确存在错误。
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中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诉讼,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主要依据。199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细则》,该细则第12条第6项规定: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交买房发票及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转移的证件;1995年4月,新疆兵团建设局又根据《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暂行办法》,结合兵团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新疆兵团实施细则》,此细则第12条第6项规定: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个人购买单位的公房(包括按重置购买的旧房),应提交买房发票及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产权转移的证件。这两个细则均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规定,故行政诉讼应以这两个细则为依据。
在本案中,房管部门在1995年6月为周江海核发房屋产权证时,自治区和兵团实施细则均已颁布,这两个实施细则对房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房管部门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或新疆兵团建设局制定的实施细则为购房者颁发房产证。但是其在审查颁证过程中,并没有审查购房发票,仅以周江海提供的购房卡和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就为其颁发了房产证。因此,房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其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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