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效力优先原则体现在哪些方面?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沦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根据主要在于《民法典》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经过登记或动产经过交付转移了占有,就发生物权转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的效力。如未经过登记或交付,就还停留在债权阶段,债权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彼此不发生某一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效力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前面已有提及。立足于物权效力的广义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包含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亦称作物权的对内效力或物权的对内优先性,意指同一物之上多个他物权并存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物权设立的先后确立物权实现的顺序,先实现的物权相对后实现的物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根据物权的排他性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但可以设立多个互不冲突的他物权。多个他物权中确立优先性的依据首先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此条规定背后的法理在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与留置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
二、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定依据是什么?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由物权的公示公信主义决定的。交付与登记分别为动产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应该看到,这一法定形式,不仅约束进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而且可以对抗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因此,当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经过公示产生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人)的效力,这种对抗性的结果,就是一个权利优于另一个权利实现。
债权原则上不具有优先的效力,在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在受清偿时,应当适用“债权人平等”的原则。换言之,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之先后、金额之多少、债权发生之原因,债权人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在债务人破产而其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数个债权人之间按各个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当债务人尚未宣告破产时,则先发生的债权尚未到清偿期不能要求清偿,而后发生的债权到了清偿期则可要求清偿。所以,普通债权之间不具有优先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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