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应按照雇佣关系的规则来处理本案的纠纷。理由是原告许某来到被告谢某的石场打石,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雇佣关系,双方约定了支付工资的方式,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许某在被告谢某石场打石,不是以提供劳务为直接目的,而是以每车石款价钱的一半每十天与被告结算工资,其性质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他们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并且在打石过程中,哪一天要多少石头,都由打石工人的组织者叫其他工人做事,被告谢某与原告许某等工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是一种独立性质的工作,因此,应认定原告许某与被告谢某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某个案件是否为雇佣关系,主要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来加以确认。一是雇员是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二是在雇佣关系下,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是为他人干活;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四是在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长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五是在雇佣关系中,雇主能从雇员提供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并通过提高产品或商品的价格,借劳动力的价格或保险的方法,将自己的风险分散给社会公众。
而在本案中,虽然打石、装石表面上是由原告许某等人组织完成,似乎是不受雇主谢某的控制,但实际上原告许某等工人只能在石场打石,有车来了就必须打石、装车,没有车来就歇业,这是受“石场”这只无形的手控制的,因而实际上是受被告谢某控制,假如被告谢某今天不卖石,或者不开石场了,原告谢某就会随之停工或者失业。原告在石场打石,也是以石场的名义对外打石,购石人也是冲着石场来的,而不是冲着原告许某等人而来,所以原告谢某与石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是明显的。被告每十天给原告许某等人结一次帐付工资,这也是一个相当长的支付工资的周期,这也符合雇佣关系支付工资的形式特征。
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主要具有四个特征。一、承揽方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承揽人的劳动本身;二、在承揽关系中,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标的物的特定性表现为,承揽方交付的劳动成果是合同约定的,能满足定作人特殊要求的物,又是承揽人独特的劳动,该物为劳动产物,为特定物,一般市场上难以买到;三、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或可以按约计算的,但是能否盈利则不确定的。四、在承揽关系中,定作方与承揽方自始至终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许某等人为被告谢某的石场打石,每十天结算一次工资,这是许某等打石工人的劳动报酬,因而是不存在盈亏的问题,这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经营特征。虽然原告许某等打石工人自带打石工具,并承担一半的打石用炸药费,但这个打石工具是个普通的劳动工具,不是专业技术工具,因而即使原告自备这些打石工具也并不影响雇佣的性质。原告的劳动成果也是种类物,在市场上随时都能买到,所以这也不符合承揽关系对标的物的特定性的特征的要求。至于原告要被告许某等工人承担打石的炸药费用,我们应把它看作是一种不平等的条款,而不能据此而否认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
所以,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关系应是雇佣关系。被告谢某既然要经营打石场,他就必须要有雇工从事生产。他把雇佣关系说成是承揽关系,这纯粹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转嫁经营风险,这应该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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