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自然法思想对法学体系的建立具有统领性的理论建构作用,因而,它经常被认为是大陆法与普通法在近代分野的主要理论分别:12世纪两大法系的分道扬镳被认为是英国对以自然学说为基础的罗马法的抵制;而相反,大陆法则是自然法思想在欧洲大陆取得统治地位的结果。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发源于古代希腊,其核心是强调神法和理性法的无上权威,以及他对人类制定法的支配力,强调法律所应体现的公平与正义,强调法律对当事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更倾向于以明确规定的权利来对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进行有效地保护。
1、德国法
1900年实行的《德国民法典》受当时的法学思潮的影响,尚未承认一般人格权,仅对个别人格利益设有保护规定,主要条文有三:其一,第12条规定,如有使用姓名权人的权利经他人提出异议,或被他人不正当使用同一姓名以致利益被侵害时,权利人得请求他人除去其侵害。如有继续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得提起禁止继续使用的诉讼。其二,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之权利者,对于该他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亦负同样的义务。依法律之内容,行为人虽无过失亦有违反法律的可能时只于行为人有过失的情形,负赔偿义务。其三,第825条规定,因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使妇女承诺为婚外同居者,应向妇女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为民法第253条,该条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请求金钱赔偿。其明确表示,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而对于精神损害,即非财产上之损害,则只有在法律有限列举的情形下,方可请求赔偿。应该说,德国民法在制定伊始,立法技术尚未达到今天的水平,立法者对金钱赔偿所加的限制,主要是基于法律政策上的考虑,就被害人而言:此种损害不若财产上损害重要,有无轻重,难以衡量;就加害人而言:此种损害难以预见,责任不易限定;就法院言:此种损害,若皆许以金钱赔偿,诉讼群起,增加讼累,通说难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后由于技术进步,社会变迁,侵害人格利益的事件日益增多,使法律要适应社会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出现了读者投书案、骑士案、隐私案等案件,因此,德国联邦法院依据宪法创设了一般性人格权,使受害者得以请求抚慰金的造法活动遭到了学者的强烈批评,认为其超越了法院创造法律的权限影响了法律的安定性。但因社会需要加强对人格权的社会保护,反而加强了法官造法的决心。1979年德国修正民法典增补651条第二项,规定:旅游受到妨碍致旅客无法享受休息时,权利人亦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失。
2、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在立法者看来不存在人格权问题。该法典对精神损害没有作特别规定,仅对侵权行为做了一般性的规定,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法国通说认为1382条所指的损害包括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正如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所言:这一条款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法国民法广泛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只要受害人因不法行为造成损害,不管是财产权或人身权,均在所不问。不仅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而且连旁系亲属、订婚者、认领的子女亦可以由于受害人因事故死亡或伤害而造成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后法国最高法院对此作出限制,规定除人格权受侵害者外,应以因亲属关系所引生之感情上利益受侵害为限。但该规定未得到普遍支持,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依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之观念,凡有非财产上存在之情形,不问其因人格上受侵害,或身份权受侵害,或财产权受侵害,均得请求赔偿。
3、瑞士法
对人格权的保护,世界各国公认瑞士民法的规定最为完善。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是第一部公开确认对人格权进行一般保护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在制定民法典时,因立法者顾忌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权可能使新闻自由受到限制,在第28条规定:(1)任何人在其人格遭受侵害时,可以诉请排除侵害;(2)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时,只有在本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1911年的《瑞士债务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该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者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许给被害人或死者之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然而该法第49条又明确规定(1)因过失侵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第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与德国民法典相似,瑞士民法也排除了财产权受侵害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4、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不法行为的主要条件和效力】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因此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日本学说上称之为慰谢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第710条【非财产损失的赔偿】。该条规定:无论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或者名誉的场合,还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依照前条负损害赔偿之责者,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要予以赔偿。所谓财产以外的损害的赔偿请求具体内容,立法者没有作出说明,只是主张,正当人的感情、感觉使所有人的生活上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它必须得到正当的保护,因此,可以想象只限于财产上的损害是多么过分狭窄。我国理论界倾向于把财产以外的损害一般均称作精神损害。而在实践中,日本民法不仅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场合允许受害人请求抚慰金,而且在受害人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场合也可以要求请求抚慰金。711条【侵害生命的赔偿法】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被害人的父母、配偶者及子女,即是没有侵害其财产权也要赔偿损失。该条规定是对709条、710条的补充,确认在不能称之为权利侵害的场合也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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