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33号
桂朝留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提交分家析产等证据。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法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已查封,黄照香于2000年7月12日已取得房产证,而桂朝留于2003年8月6日又办理该房的房产证。桂国豪的房产在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以桂朝留的名义申请土地登记,由于工作人员审核不严,给其办理了土地证,应予更正,县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作出(2004)3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的147.08平方米土地是原调楼公社黄龙大队于1970年安排给桂朝留之父亲桂国豪的宅基地,桂国豪于1994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后,将其中的84.66平方米房屋分给桂朝留。桂朝留在取得所分房屋后,可以持分家析产协议申请办理属于自己房屋所占土地的登记。但桂朝留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黄龙村委会出具的虚假证明,且申请办理的土地面积是原调楼公社黄龙大队安排给桂国豪的147.08平方米宅基地,与其所分得的房屋面积也不相符。县政府的工作人员由于审核不严,给其颁发了147.08平方米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在颁证之前,桂朝留的父亲桂国豪因与黄照香、许江华的民事纠纷,临高县人民法院已查封了桂国豪在该宅基地上所建造的032号楼房(包前后)。后将上述房屋中的后屋作价62150元抵偿给桂国豪的债权人黄照香,黄照香也办理了房产证。县政府发现在办理桂朝留土地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导致各个环节存在错误,自行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决定注销颁发给桂朝留的临集用(15)字第07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出的临府(2004)32号《关于注销桂朝留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持。桂朝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桂朝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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