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定义、量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一、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罪是指负有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工作中,为徇私情,进行非法录用、营私舞弊的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为具有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负有招收公务员工作的主管人员以及有关负责具体招收工作的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教育部门中主管和负责招生工作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具体工作人员等。这里的“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规定,是指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学生”包括各类学校的学生,也包括在职培训、函授等非在校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招生工作的有关规定,录用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录用的原则,特别是在录用公务员工作中,更应当严格审查、严格把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录用程序进行,任何徇私舞弊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惩处。本条所称的“徇私舞弊”,是指在上述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为亲友徇私情,将不合格的人员冒充合格人员予以招收、录用,或者将合格人员应当予以招收、录用的而不予招收、录用。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否则,只能按行政处分予以追究。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在本条所列的工作中多次徇私舞弊、屡教不改的或者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给所在部门的声誉带来严重损害的等情形。目前,检察机关掌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2.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根据本条规定,对犯本条之罪的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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