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远林与被告奉节县大树镇兰靛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奉节县大树镇兰靛煤矿的代表人冯魁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远林诉称,1998年3月,我到被告单位工作,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7月底,被告突然无故解除本人劳动关系,且不给予任何补偿。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不为我申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同年8月8日,我向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并赔偿失业保险损失,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现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奉节县大树镇兰靛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为我依法缴纳养老保险。
被告奉节县大树镇兰靛煤矿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是要求的经济补偿,现在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我方的劳动关系,这项主张应当先行仲裁,然后才能诉讼。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远林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请求已通过仲裁,相关的请求不需再行仲裁。
(4)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入矿时间。
(5)律师调查专用证明,证明被告只给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但是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是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就有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予以采信;证据(3)作为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依据采信;证据(4)证明的事实无其他旁证印证,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进入被告煤矿开始时间的证据采信;证据(5)证明的内容均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被告亦未举证对抗,予以采信。
被告奉节县大树镇兰靛煤矿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该矿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该矿是2003年10月1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证据(2)会议记录,证据(3)通知,证据(4)1号文件,证据(5)6次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已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来签订,其责任在原告。证据(6)6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领取的工资里面包含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费用;证据(7)社保局给被告发出的通知,证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缴纳是按主管部门下的指标交的,现在我矿已超标了,我们现在保的是管理人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代表人经营该矿之前,是其父亲办矿,现在的矿与以前的矿是继承关系,劳动关系也是一样的,由于原告得病了,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双方口头解除合同。证据(7)是违法的,参加养老保险是每个人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7)予以参考。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3年10月15日,被告奉节县大树镇兰靛煤矿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身份开始营业,注册号:奉工商5002362000043162-1-1,投资人冯魁安,企业住所在奉节县大树镇兰靛村1社。截止2008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原告务工期间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8年8月6日,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同年9月12日,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未提交被告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明。2008年12月9日,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截止2008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当年的工伤保险,被告认可这一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7月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变更的请求应先行仲裁的理由。因原告的请求与起诉时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视为已经过仲裁程序,故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务工期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可找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远林与被告奉节县大树镇兰靛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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