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公告前善意取得票据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08:30:17 294 人看过

1、什么是公示

公示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是失票人在票据丧失后维护和恢复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票据持有人学习和掌握公示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在票据灭失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什么是善意取得?

三、公示前如何善意取得票据

公示是公示程序的基本阶段“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公告申请公告的票据,并督促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申报权益的通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示期间转让票据权利无效。”也就是说,如果受让人善意地接受票据,并在公示期间支付对价,则有关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规定不适用。这与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的规定不同,这些国家在公告期间不否认善意收购。一些中国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不恰当。这是因为在票据损失救济制度中,票据损失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对立的。法律保护的人必须考虑票据的性质、交易秩序的安全性和社会公正。“这项规定没有考虑到善意收购人的利益,这严重损害了票据的可转让性。”此外,公告的目的是敦促与该法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申报其权利。是否保护利害关系人,应当取决于利害关系人在取得票据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票据的灭失,而不是取决于利害关系人是在公示期内还是在公示期以外(在除权判决前)取得票据。

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它过于注重对票据失票人的保护,没有充分考虑善意收单人的权利,这与公示的本质不符。同时,它也违反了法案的非因果关系和可协商性的基本属性。究其原因,一是公示方式缺乏公示性,不能广为人知,不能作为推定受让人非善意的依据。公示的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权利。不主张权利的,推定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法定权利人,申请人是唯一的法定权利人。另一方面,宣布票据与原权利人分离,减少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机会。当然,有效的公示方式可以作为推定票据受让人恶意的依据之一,即受让人转让受公示的票据可以推定为非善意转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无效方法不能作为恶意推定的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依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申请公示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法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9条规定:“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宣传栏上刊登,并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宣传媒体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也应当在交易所内公告。“但现在,除了注明付款银行名称的现金汇票外,转账汇票将不再填写付款人的姓名。如果遗失的转账汇票被恶意持有人占用,全国各地参与银行间交易的银行都可以兑现,而且汇票付款地点难以确认。即使不是转账汇票,如果遗失的汇票被恶意持票人携带到付款银行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进行转让的,受让人难以知悉公示事实并停止转让。因此,受让人很难始终关注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公告栏,甚至是其他数万个基层人民法院的公告栏,以及全国数万家报刊每天刊登的广告,并查明转让的票据是否是公众催促的票据。其次,善意取得的标准不在于期间的不同,而在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票据在公示期间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受票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示期间届满,人民法院作出无权判决前取得票据的除外这样,受让人能否在除权判决前适用善意取得取决于以下时间段:(1)在公告前,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有效的,可以善意取得;(2)公示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不得善意取得;(3)自公示期间届满至除权判决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有效,可以善意取得。前面的阐述表明,当前的公告缺乏公开性,不能作为推断受让人非善意的依据。受让人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仅因发生在公示期间而无效。这项规定很不合理。简言之,从这些渠道可以了解到,通过公告通知的人数是有限的,但可能的票据转让和不知道票据丢失并通过公告通知的人数是无限的。为了避免转让待公示票据,交易方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调查待转让票据是否已公示或拒绝接受票据。无论如何,这都会增加交易成本,损害交易安全,降低票据的流动性。因此,关于公示期间票据转让无效的规定只保护票据的败诉人,而损害是整个公示期间可能收到票据的大多数人以及票据制度本身,这与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直接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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