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于某,女,商贸公司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女,商贸公司经理。
案情申诉人于某称:我被商贸公司孙经理打伤,骨折就医期间,孙经理拒收假条,骨折治愈后,我就被打伤一事奉命上访、上诉,之后听说商贸公司开会解除我劳动合同,我无处上班。我应享受9个月医疗期,并按15个月累计计算,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我9个月不能上班不是旷工。公司应恢复我的一切待遇,支付经济补偿金。被诉人称:于某不服从工作分配,纠缠领导,未履行请假手续,自1996年2月10日至1996年11月12日,连续无故不到商贸公司工作,构成无故旷工,理应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享受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调查核实情况于某系商贸公司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自1994年10月20日至2004年10月20日。1996年1月31日,于某因不服从工作安排被撤销基层店经理职务。1996年2月9日,于某到商贸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在经理室与孙经理发生争执,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孙经理拉于某走出办公室,于某本能地挣扎时右肘撞在门框上,经医疗诊断:右肘髁突骨骨折。于某自1996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14日,骨折治愈,医疗终结。此期间于某持有并向商贸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的医院诊断、病休证明书。1996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8日,于某以商贸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答复的打架一事,通过法律告状为由,就被打骨折进行上访,未到商贸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1996年8月28日,商贸公司召开职工会议,其中通报了于某半年不上班,准备解除劳动合同。于某未参加会议,以听说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自1996年8月29日至1996年11月12日,未到商贸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1996年11月12日,商贸公司做出与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
分析意见于某被撤职和与商贸公司经理发生争执,均属于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所致。于某所称被打骨折系孙经理所为,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于某自1996年2月10日至1996年8月14日,治疗骨折,持有并向商贸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了医院诊断、病休证明。鉴于于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直接冲突,商贸公司认定于某此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无故旷工,实属不妥。于某享受医疗期标准为9个月,其实际病休治疗时间为6个月,至1996年8月14日,于某医疗终结,医疗期随即终止。于某自1996年8月15日至1996年11月12日,以“奉命上访”和“听说单位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到商贸公司上班,也不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商贸公司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法上访、上诉是公民的权力,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是劳动者的义务。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在调解无效情况下,作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商贸公司支付申诉人于某1996年2月10日至1996年8月14日病伤假期工资1970.2元,医疗费516元;
2.被诉人商贸公司依据本公司规定,支付申诉人于某1995年年终兑现奖200元,返还其风险抵押金500元;
3.维持被诉人商贸公司做出的与申诉人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4.申诉人于某其他申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5.仲裁费200,于某负担150元,商贸公司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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