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条为保证全省审计行政复议工作及时、准确、合法,促进审计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审计条例》及《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市、地审计局办理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以及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的案件,都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省、市、地审计局应当设立复议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已建立法制机构的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即为复议机构;未建立法制机构的复议机关应确定专(兼)职复议人员,并指定专(兼)职复议人员所在部门为复议机构。
复议机构在办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工作需要,经分管局长决定,可以请复议机关有关部门配合,协同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条各复议机关应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审议复议机构提交的重大、疑难或者有争议的审计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复议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其他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分管局长决定。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复议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当在知道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人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并提供有关证明。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准许或不准许的书面意见,报分管局长批准后,告知申请人。可顺延的期限,应等于法定申请期限,扣除障碍发生前已过的时间。
第七条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时,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
第八条复议申请书应由复议机关办公室统一收文登记。邮寄提交复议申请书的,应保留信封、邮戳;当面提交的,应注明收到日期,由提交人和收件人签名。
第九条办公室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当天交复议机构。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应指定两名以上复议人员审理,并指定其中一名为负责人。
第十条复议人员应当对复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并在七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审查表,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示。
第十—条复议申请审查表经审批后,由复议人员根据批示制作《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裁决书》、《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签发,由办公室作急件打印,保证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以挂号信发出或派专人送达。
第十二条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交《复议答辩书》。
第十三条复议人员在审理中发现已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拟定《移送管辖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附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抄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管辖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复议人员在审理中或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拟定《停止执行通知书》或《停止执行裁决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制发给被申请人和申请人。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必要时,经分管局长同意,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十六条重大、疑难的或者有争议的复议案件,由分管局长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复议人员参加会议并作复议案件审议笔录。
第十七条复议人员应在复议期限届满五日前,提交复议案件审结报告,拟定《复议决定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其他的审计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书》。
如有特殊情况,复议人员不能按上款期限审结复议案件,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在复议期限届满五日前,拟定《复议延期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在复议期限届满前制发给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应有书面材料。
复议人员对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作审查后,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撤回的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长审批。同意撤回的,记录在案,并作结案处理;不同意撤回的,应制发《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给申请人,并抄送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中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决定、裁决、通知等法律文书应按法定方式送达。
第二十条复议人员对行政复议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及时整理立卷,于次年一季度前移交档案部门。
第二十一条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复议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复议决定书、裁决书、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复议申请审查表、汇报记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内部联系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笔录、结案报告以及复议决定书、裁决书、通知书的底稿等。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构应当在适当时候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材料或者证据退还被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提交复议案卷的正卷。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未规定的其他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十月十六日浙审综字(1990)115号印发的《浙江省审计局(本级)行政复议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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