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不能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如未遵守上述规定,属于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所购食品原料进行检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八十一条规定,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逐批检验。如遵守上述规定的,属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检验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向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时有共同要件和不同要求。
(一)共同要件。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共同条件。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要准确理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整合关于食品的强制标准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能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因此,我们处理的依据应当是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二)不同要求。一是向食品生产者索赔时不必考虑其主观心理状态,只要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适用十倍赔偿原则。食品生产者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食品的;第二种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第三种是农民个人销售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第一种食品生产者可能不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对此,消费者可选择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选择向销售者索赔。第二种、第三种实际上是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并兼食品生产(制作加工)的销售者。所以只要消费者购买了食品生产者或兼食品制作加工的销售者的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提出十倍赔偿的,销售者就应该赔偿。
二是向单一食品销售者的索赔时必须准确界定销售者的主观心理状态。食品经营者只有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然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明知作出解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实践中,销售者一般千方百计以不知道为由免去自己赔偿的责任,所以实践中经营者实际知道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无可争议,关键在于把握经营者应当知道的内容。笔者认为食品经营者以下表现形式是涉嫌明知的行为:
(1)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虫咬鼠啃、霉变腐烂的食品、胀听罐头、瓶中可视杂质的饮品、销售无保质期、生产日期的食品,病死及未经检疫的猪肉,销售非B字瓶啤酒等食品等。如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非B字瓶生产啤酒,销售者销售非B字瓶啤酒可认定为明知。再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因此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未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的,都可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作为销售者这些是应当知道的内容,属于明知的范畴,不能以不知道为由免责。
(2)销售者故意更改食品销售期,调换商品的生产日期、批号的行为。如销售者将食品上原有的到期或即将到期的生产日期、批号用化学制剂消除或用不干胶覆盖,再重新标上新生产日期、批号等。
(3)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事先已被警告或已受到行政处罚,仍再继续销售的行为。
(4)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且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后仍上柜销售的行为。
(5)有意采取不正当销售渠道采购食品且价格远低于市场进货价或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导致销售的食品假冒、变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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