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7月17日),河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办法(修订草案)》从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及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对有关维权内容作了相应的修订。
制定相关法规政策应听取妇联意见
为了使河北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更好地保护妇女权益,《办法(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制定或修改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于涉及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保证适龄女童完成义务教育
《办法(修订草案)》对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作了相应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就业能力,并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办法(修订草案)》同时规定,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或者提高对女性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性学生的录取比例。
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劳动权益
为了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办法(修订草案)》做了四点修订:增加了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和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增加了不得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退职的规定;增加了推行生育保险制度,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生育救助的规定;增加了对女职工和农村妇女妇科病普查的规定。
《办法(修订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但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国家机关和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的普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对农村妇女妇科病的普查工作。
农村妇女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办法(修订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的使用或分配、宅基地使用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禁止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办法(修订草案)》规定,禁止在大众传媒制作、任用、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音像制品;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此外,在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中,《办法(修订草案)》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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