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保障,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紧靠城市的农村集体土地陆续被征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导致纠纷不断发生,有些已经成为农村不安定的重要因素,这些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审理亦困难重重。为此,笔者试对这类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殊表现,其特点就是生产资料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归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不能量化到每个农民个人身上,这里的集体所有不同于民法理论上的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集体所有不是集体成员共同私有,不是个体私有的集合,每个农民不是集体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只是集体土地的占有者、使用者,农民平等的在土地上劳动,按照每个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进行“按劳分配”,而不是以土地所有者身份“按资分配”。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集体土地不能自由买卖,但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或者征用并应当支付相应补偿费,同时规定除青苗附着物补偿和安置补助外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将其称为“卖地款”。将包含有土地价值的“卖地款”分配给个人所有,即将集体财产无偿地转化为私有财产,这似乎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但在现阶段,这又是保障失地农民生存发展的必由之路,所以21日国务院以《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方式对封锁几十年的土地补偿费用途问题给予解冻,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1日起,山西省政府制定的《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也开始实施。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也就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受理及处理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那么,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有哪几类?是不是所有纠纷的起诉,法院都受理?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个部分。《解释》规定至规定针对不同性质补偿费用分别作出了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类。
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照《解释》规定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以及“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和规定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此类纠纷的原告是以承包者身份起诉的,起诉的事实根据是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承包者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该承包者。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此类纠纷的案由应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2、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解释》规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三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规定。一般而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方案中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必然享有相应份额,当事人认为自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分配方案应得相应份额而没得时,提起的诉讼,依最高法院案由规定案由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解释》规定第三款明确规定,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分配方案不当纠纷。此类纠纷法院应否受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理由是: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若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以审判权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公正。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就个案发生法律效力,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是对本组织全体成员有约束力的,个别人对方案有意见不等于全体成员都有意见。
而实际上方案就是根据多数人意见形成的,少数人有意见是正常的。法院若对少数人或者某个人的诉讼受理后,对分配方案调整并不对案外其他人有效,其他同类人依生效判决应得利益必然会另行起诉,此种情况下法院的审判完全偏离了法院审判解纷止争的功能。同时法院审判权也是对村民组织法定民主决策权的不当干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这类纠纷法院不受理,是不是就没有救济途径呢?依《解释》第三层意思,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规定以及《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当事人若认为分配方案不当,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有关部门反映,这些部门对方案的纠正是从面上纠正,对全体村民有效。
那么,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当与不当的标准是什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其他相关规定也只是对前述规定的重述。除此,再无其他法律的明确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二是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也就是说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一是被征地农户,二是有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只要不违反此两条就应当认为是合适的。至于其中谁多谁少,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本组织实际依民主议定原则灵活确定。
那么又应如何理解“被征地农户”和“有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呢?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规定规定“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户是指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这里的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是指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际承包到土地的承包者,而不是被征承包地的所有承包者。一般而言,土地的承包者应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但是,农村人口的户口变化实际上一直是成动态变化,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变化将更加加剧,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农村必然会造成一部分人因考取大中专院校、婚嫁、参加工作、自然死亡等户口迁移或注销而实际还承包土地,因出生、婚嫁新增加的另一部分农村人口没有承包地。也就是说在农村,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不一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不一定实际承包土地,这种状况将在我国农村长期存在。面对现实,机械的以实际承包土地者或者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户口者为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无法平衡相关利益是显易而见的。
笔者认为,不管农村人口户口的怎样变化,以被征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以及应当以被征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的人员应作为被征土地补偿费的受益者,以此作为被征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原则能够平衡相关利益,也能被社会广泛接受,至于各自受益多少,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和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实际状况,自由确定。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违背上述原则且村民有意见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综上,本人的结论:1、原告是以土地承包者身份起诉,以其承包土地被征收或征用为由,主张的是承包者依法应享受的权利,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法院应当受理,并应予以支持,但是主张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判其败诉;2、当事人认为自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方案应得相应份额而没得时,提起的诉讼,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法院应当受理;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分配方案不当或者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依法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部门反映,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以被征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以及应当以被征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的人员作为被征土地补偿费的主要分配对象为基本原则,违背该原则且村民有意见的,由农业、农经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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