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系属中存有争议的虽仅为各方当事人,然而有时各方争议之事却关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自认的效力绝不能绝对化,而应作必要限制。在性质上,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上的一种证据规则[7],亦应服从与确有待证事实的客观需要。因此,在如下情形中,自认的效力被限制。
(一)司法认知
《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在我国,自认规则主要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工具,但对于依据司法认知即可确认的事实,应依司法认知确定。即使双方对该部分事实陈述一致,亦当然不能产生推翻司法认知的效力。
(二)依职权调查部分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即(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从其内容上即可推知该部分事实涉及公益,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或有主张并获自认,法院都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依调查结果认定此类事实,而不受自认的拘束。
(三)人事诉讼
所谓人事诉讼,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对人身权利的确认的诉讼。[8]我国大陆部分法律中并未使用这一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事诉讼主要包括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等。因人事诉讼中争议的人身权主要体现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权益和价值理念,直接涉及到人的基本权利,且关乎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关系到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均采干涉主义,不依当事人的自认来确定身份关系。我国《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也规定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自认在身份关系中的效力作了排除。
(四)和解、调解中的自认
诉讼中和解和调解,都是通过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其认可的目的是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从而尽早解决纠纷,息诉止争。这种让步与自认有着明显的区别,是当事人为着宏观的调解和解目的解决纠纷而对具体微观的诉争权利的放弃,其体现的是一种更大的价值,也是一种值得促进和褒扬的诉讼行为。一旦调解、和解失败,如将其在调解、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仅不能真正更大限度地发现真实,而且还会伤害法的正义、效率、秩序等价值。因此,《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另外,我国《若干规定》中涉及的自认仅为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及其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如前文探讨,自认对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及审判权均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而诉讼外的自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不同,且缺乏程序保障,故不能产生与诉讼过程中的自认相同的效力,而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这一点也已成为通说。[9]对于审判实践中令人颇费踌躇的共同诉讼中一人自认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依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的理论,如该共同诉讼为一般的共同诉讼,则可产生自认的效力,该效力亦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如该共同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在自认人没有征得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前,不具有自认效力。自认人的陈述,仅能作为一般证据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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