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逮捕前还是逮捕后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4 14:22:50 319 人看过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在逮捕后。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羁押必要性审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开始,贯穿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

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有3种方式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是依职权启动,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是依申请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对于申请人来说,其应当在提出申请时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而且,提出申请的时间不宜过早,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一个月以后。

三是依建议启动,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认罪认罚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哪些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比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司法中立原则。现代国家基于人权保障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前羁押(未决羁押)只是一种例外。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审前羁押是一般,不予羁押是个别,“一押到底”的现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较为常见。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化。“减少羁押”、“逮捕与羁押分离”的理念的确立才能最终的保障人权。根据羁押必要性变化情况开展审查,能够避免超期羁押,不当羁押,从而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为相应性原则,是指是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体现了相应性原则,既要考虑羁押的适当性,又要考虑其适度性。

(三)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已然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羁押只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适用,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以非羁押诉讼为主。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要求对羁押措施的严格审查适用,恰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

(四)司法中立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逮捕和羁押实行的是司法中立原则,即是否逮捕和羁押,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而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处于法律监督地位的检察机关来行使,这就决定了检察官要处于中立地位,客观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困境

(一)传统羁押理念

我国长期以来重视打击犯罪,“从严从快”、“快捕快诉”,目的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而拘留尤其是逮捕被视作对犯罪的惩罚手段,羁押成为诉讼常态,“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的现象还较为普遍。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着两种窘境:一是变更强制措施导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难问题,尤其是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可能影响诉讼进程;二是被害人不理解,认为变更强制措施存在“人情案”、“关系案”,放纵犯罪,导致信访案件,从而使得办案机关不愿意变更强制措施。

(二)羁押替代性措施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放宽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但由于实践中诚信机制、追踪机制、保证机制还不够健全,导致脱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影响诉讼进程的情形屡有发生,而监视居住又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要么实际上形同虚设,要么变相羁押。这就导致了实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处于尴尬境地:没有羁押的必要,但又不能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考评机制不合理

《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侦监、公诉、监所分段审查模式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201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确定了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监、公诉、案管、技术配合的归口办理模式。监所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后加大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制医疗监督等业务的考核权重,但仍将案件办理作为考评重点。另一方面,侦查监督部门捕后轻刑率的考核导致了实际上限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导致了符合非羁押条件而实际适用的困难。而一些地方为了保障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以座谈会纪要形式圈定不适用非羁押的情形,将本来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条件的情形人为排除在外。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量化标准缺失

自2016年以来,高检院刑事执行检察局先后出台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范围和办理流程,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了适用的依据。但仅有受理范围,而对于是否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条件缺乏量化的标准。

羁押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的状态,一定期限内需要对人犯进行拘留,可以根据情况来选择关押的地方,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制度进行了完善,也确立了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要解决相关的困境就要完善审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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