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南宁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10 19:12:53 364 人看过

一、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道路交通信号,各行其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二、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时,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同方向有2条或2条以上机动车道时,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三、机动车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减速行驶的情形,且实际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应当将行驶速度减至每小时30公里以下。

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非机动车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0公里。

四、同方向有3条或3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最左侧车道为小客车专用车道。

城市快速路由主路与辅路组成时,同方向最左侧车道为小客车专用道。

机动车进出城市快速路主路应当按照路口的标志、标线指示行驶。未设置进出口专用道的路口,变更车道的车辆应当避让在本道正常行驶的车辆。

五、每日上午6时至晚上23时,禁止下列车辆在绕城环道以内道路行驶、停放或者临时停车:

(一)各类货车;

(二)大型客车;

(三)重型专项作业车、大型专项作业车、中型专项作业车;

(四)各类牵引车、挂车、半挂车;

(五)各类机械车;

(六)农用运输车、拖拉机;

(七)人力三轮车、畜力车。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中的车辆需要在上述区域行驶或者停放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通行证,并按照通行证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或者在指定的地点停放,行驶或者停放时应当将通行证放置在前窗玻璃右下角处。

通行证的申领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每日7:00至9:00、17:00-20:00,禁止货运车辆、大型客车在昆仑大道(二塘高速收费站路口至邕宾立交桥路口)、秀厢大道、清川大道、沙井大道行驶、停放或者临时停车。

七、禁止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朝阳路行驶。除下列摩托车外,禁止其他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快速环路以内道路行驶:

(一)2002年1月9日(含)前,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且未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

(二)2002年1月9日(含)前,依法悬挂桂F0、桂O号段机动车号牌,且未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

八、禁止非道路车辆在道路上通行。

九、机动车应当依法申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根据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显示的等级,在不同限制区域行驶。具体行驶区域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禁止未依法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行驶。

禁止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绕城环道以内道路行驶。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

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或装载货物应当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载人、载物的规定。

十二、禁止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出厂结构,增加乘客座位、车篷或者座椅围栏。

禁止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三、在没有交通信号指示车辆停放的地点,禁止车辆停放。

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在允许临时停车的地点实施,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装卸完货物或上下完人员应立即驶离。

十四、禁止机动车在绕城环道以及绕城环道以内道路鸣喇叭。

十五、在本市市区道路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条件的,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要求,快速撤离事故现场。

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六、本通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绕城环道”,是指由昆仑大道(二塘高速收费站路口至邕宾立交桥路口)、秀厢大道、清川大道、沙井大道、那历路、那洪大道、银海大道(银海那洪路口至玉洞收费站路口)和绕城高速公路(玉洞收费站至二塘收费站段)构成的环市主干道。

(二)“快速环路”,是指由竹溪大道、葫芦鼎大桥、白沙大道、南站大道、沙井大道、清川大道、秀厢大道和厢竹大道构成的环市快速路。

(三)“停放”,是指机动车停车后,驾驶人离开车辆的行为。

(四)“临时停车”,是指机动车停车后,驾驶人未离开车辆的行为。

(五)“非道路车辆”,是指除设计和制造上用于在道路上载运人员、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法律允许上道路行驶的车辆以外的所有车辆,包括未经国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各类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老人代步车等。

十七、凡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通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告不符的,以本通告为准。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1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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