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18日,丛莉娜与广怡公司签订《广怡大厦认购书》,其中订明:丛莉娜向广怡公司认购广州市东华东路广怡大厦西塔24楼01单位,建筑面积94.1297平方米(含已摊公用面积),原价人民币1044181元,折扣7折,认购价730927元,另加装修、家私费合计88800元;定金20000元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首期楼款200927元于2002年1月28日前付清(已扣除定金),余款510000元于广怡公司发出收楼通知书后7日内付清或按揭支付;丛莉娜须于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携带首期楼款等到广怡公司指定地点签署正式预售契约;等等。上述合同签订之次日,丛莉娜入住上址房屋,并于2002年1月23日前向广怡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
关于丛莉娜是否依约履行2002年1月28日前交纳首期房款义务的情况,一审庭审中,法官曾就此询问丛莉娜委托代理人(丛莉娜本人未参加一审庭审),该代理人表示丛莉娜曾于2002年1月26日前往广怡公司交纳首期房款,可该司擅自调高房价,要求按原价的7.5折支付房款,否则拒收楼款,但丛莉娜坚持按原订认购书履行,最后,丛莉娜因对方拒收而未能交纳首期房款。根据该代理人的上述回答,一审法官当庭询问上述代理人能否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该代理人要求庭后补交。一审庭审结束后,丛莉娜就上述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其本人的中国银行存折,该存折记载2002年1月24日存入28000元,余额281231.78元,一直至2002年3月21日,余额为283436.03元。二审庭询中,丛莉娜本人亲自提交上述证据,表示因出差其未能参加一审庭审及当庭举证,并坚持因广怡公司拒收楼款导致其无法交纳首期房款的主张。广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非新证据,在主审法官对该司充分释明相关证据规则后,广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仍不发表意见,并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002年2月5日,广怡公司致函丛莉娜,指出同时购买广怡大厦西塔2401、2408两单元,2401房价折扣7折、家私及装修折扣6折,2408房价折扣7.5折、家私及装修折扣8折,单独购买2401一单元房价折扣7.5折,家私及装修折扣7折,要求丛莉娜在签订原认购书之日起计一个月内履行应尽义务。2002年3月27日,广怡公司再次致函丛莉娜,指出丛莉娜至今未履行应尽义务,其司相关优惠已取消,丛莉娜购买上述西塔2401房不能再按原认购书约定折扣执行,上述单元现时折扣为标准房价的7.5折、装修7折,要求丛莉娜尽快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否则,将按照每月5000元人民币的标准收取月租。3月29日,丛莉娜复函广怡公司,表示双方原订认购书合法有效,其本人已多次恳请公司继续按原订认购书履行,但公司执意违约加价,现本人无法接受公司单方提高房价的行为,决定放弃购买上述2401房,另外,不同意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交纳房租,要求公司退回2万元定金,其即在两周内迁出该2401房。2002年4月5日,广怡公司第三次致函丛莉娜,指出当初因丛莉娜同意同时认购广怡大厦两套单元,公司才给予购房7折优惠,但之后丛莉娜仅购房一套及不在规定权限内交纳房款,现公司据此要求丛莉娜尽快迁出原址2401房,并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付租金。同年4月10日,广怡公司第四次致函丛莉娜,要求其于4月13日前迁出2401房。同月12日,丛莉娜第二次回函广怡公司,认为公司要求其4月13日前迁出不合情理,并重申了其3月29日信函的观点。之后,丛莉娜继续居住原址2401房至今。
2002年7月12日,广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丛莉娜搬迁退房等,丛莉娜反诉广怡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等。
本院认为,丛莉娜与广怡公司签订的《广怡大厦认购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预约合同约定,上述2401房售价7折,预购人应于2002年1月28日前交纳首期房款200927元。丛本案表面事态发展看来,预购人丛莉娜确实至今未能交纳首期房款。但是,鉴于丛莉娜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反复提交了一份其积极依约履行交纳首期房款义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丛莉娜未能依期交纳首期房款另有隐情。
对于上述丛莉娜提交的证据材料存折,广怡公司反驳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关于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因客观原因未能在期限内举证,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该证据可视为新证据的规定,以及结合对2002年2月、3月、4月期间双方信函未来情况的考察,本院认为,上述存折属于新证据范畴,丛莉娜据此主张其曾经于2002年1月26日要求履行交纳首期房款义务等,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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