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一、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的责任
1、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的内部责任(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1)有限公司成立前,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对签订股东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出资协议而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解除出资合同、公司不能成立的法律责任。
(2)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即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章程亦具有契约性质,约束全体股东和公司本身的行为,其中,章程中出资部分的记载即为股东对出资的承诺《公司法》28条即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而未足额出资对公司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但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公司成立后,虚假出资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这种观点把已替代承担出资责任的足额出资股东的追偿权排除在外了,而且有违公司法28条的规定。
2、有限公司虚假出资股东的外部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1)各股东实缴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法定最低限额时,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股东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依《公司法》31条之规定,各股东无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互负连带责任,股东之间视为合伙关系。
(2)各股东实缴出资之和未达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了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亦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在数个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但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形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分担责任。
(4)《公司法》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以法定最低注册限额来区分责任形式:公司资本额明显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限额时,按前述第(1)种情形对待,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公司资本额仍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限额的,则按前述第(2)种情形对待,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补充清偿责任为连带责任。这是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在于促使股东寻找资信良好的合作人,相互之间建立一种督促、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减少虚假出资之类现象的发生,并阻止公司对外发生巨额债务,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如何解除虚假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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